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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流通与承认价值之间:虚拟货币法律定性的二元悖论

发布时间:2026-10-28 阅读量:0次

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之所以长期悬而未决,根源在于两套规范逻辑在同一个对象上同时展开,却指向相反方向。一套来自金融监管与货币主权,另一套来自司法实践中的财产保护需求。二者各自成立,却难以在同一法秩序内获得统一,由此形成内在张力与规范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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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币主权与财产保护

从货币主权一端看,限制乃至禁止虚拟货币的深层依据,可追溯到“蒙代尔不可能三角”所揭示的政策约束。资本自由流动、货币政策独立性与汇率稳定三者不可兼得。中国基于国情选择后两者,必然对资本流动实施严格管理。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性与跨境即时转移能力,恰恰构成对资本管制的结构性挑战,它提供了一条绕过外汇管理体系的“隐形通道”。因此,监管态度并非偶然政策偏好,而是嵌入货币主权逻辑中的必然选择。2026年八部门通知再次重申,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正是这一逻辑的规范表达。在此框架下,虚拟货币不可能被赋予法定货币地位或受监管的支付工具资格。

然而,刑事司法面对的是另一个问题。当公民以合法对价取得虚拟货币,随后被他人以技术手段非法转移时,刑法若仅以“数据”视之,就无法解释被害人所丧失的不仅是一段代码,而是一种具有可支配性和交换价值的利益。收录于《刑事审判参考》并进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第1569号案例确立了“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价值性”的审查标准,主流裁判立场肯定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与可支配性,将其纳入财产犯罪对象范围。在盗窃、诈骗等案件中,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保护利益加以保护,已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共识。

二、蒙代尔三角下的限制取向

蒙代尔不可能三角决定了我国在资本项目管制上的基本立场,也决定了监管层对脱离监管的虚拟货币必然采取限制取向。虚拟货币的跨境流动能力与匿名特征,使其天然具有规避资本管制的功能。若承认其法定地位或支付工具资格,等于在既有外汇管理体系之外开辟一条难以监测的价值转移通道。因此,监管规范的核心不是评价虚拟货币“有没有价值”,而是否定其作为货币或金融工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资格。这一禁止流通的监管取向,与刑事司法中的价值承认之间,埋下了结构性冲突的伏笔。

三、财产属性的司法确认

刑事司法却不能因监管否定而否认现实中的财产利益。刑参案例所确立的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价值性标准,实质上是在教义学层面完成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确认。管理可能性对应权利人对私钥的控制;移转可能性对应区块链地址间的处分能力;价值性则对应市场交易中形成的交换价值。三者结合,使虚拟货币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由此,财产保护逻辑在刑事司法中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展开空间,并不完全依附于金融监管的否定性评价。

四、禁止流通与承认价值之间的裂隙

以上两种逻辑并不能轻易拼接。监管规范否定的是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或金融工具的合法地位,司法实践肯定的却是其作为财产利益应受保护。前者指向禁止流通,后者却要求价值承认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定罪量刑。当监管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司法机关却必须依据交易平台数据确定涉案数额时,定价困境与数额认定难题便从抽象逻辑问题变为具体操作困境。这不是某一条规则的疏漏,而是货币主权逻辑与财产保护逻辑在法秩序内部的规范裂隙。禁止流通与价值承认之间的张力,构成了涉虚拟货币刑事司法无法回避的底层矛盾。

五、价值导向下的动态

正因如此,追求“一劳永逸”的统一方案,可能本身就是理论上的过度要求。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纯粹教义学问题,而是受价值导向支配的政策权衡。当金融安全与货币主权被置于更高权重时,否定性、限制性定性取向占据主导,刑事保护力度相应收缩;当市场主体对数字资产的财产利益期待上升、司法保护需求更为迫切时,承认财产属性、扩大财产犯罪适用的倾向就会增强。两种取向之间的摆动,不是法律逻辑的失效,而是法律在两种同样真实的价值之间进行阶段性变化式权衡的表现。对虚拟货币法律定性的理解,不应期待终局性的“正确属性”答案,而应将其视为一个开放结构:货币主权逻辑划定了它不能被承认为什么,财产保护逻辑则决定了它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当作“利益”来保护。未来刑事司法的保护力度,将取决于特定时期两种逻辑在价值排序中的相对权重。

也许承认这一张力的不可消解性,比强行构造虚假统一,更符合数字经济时代法律回应现实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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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杨冬律师长期专业从事刑事业务,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内部治理和刑事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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