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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新规之下,“打点费”还能要回来吗?

发布时间:2026-10-27 阅读量:0次

202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司法实务中,有一类纠纷长期悬置于民刑两套程序的缝隙之间:请托人为谋取某种利益向受托人支付“打点费”,事未办成,钱亦难回。新规之后,对这类纠纷的程序出路与实体走向均有影响。本文结合《规定》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分别讨论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甲之子小甲因涉嫌故意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乙向甲声称“有关系、有门路”,承诺无罪,甲遂向乙支付20万元“打点费”。最终,小甲被判处实刑。事后,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钱款,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类纠纷的争点有二:其一,程序上,刑事走不通时,民事之门是否应当打开;其二,实体上,受托人构成诈骗的,被骗的“打点费”应当发还请托人,还是上缴国库。

二、不法请托与诈骗指控属同一事实,原则上“先刑后民”

《规定》第二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进一步明确,所谓“先刑后民”,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同一事实原则上适用“先刑后民”,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刑事程序统一解决。

不法请托恰恰是典型的同一事实场景:甲起诉乙返还钱款与乙涉嫌诈骗,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由此形成实务中的死循环——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人民法院认为涉嫌刑事犯罪不予受理,请托人被悬置在两套程序的缝隙之中。前述案例中甲的遭遇,正是这一困局的缩影。

三、刑事程序终结后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等情形下,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这一规则拆除了过去横亘在请托人面前的程序阻碍。此前,公安机关不立案后,不少法院仍以“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请托人连实体审理的机会都无法获得;第十五条之后,刑事程序已经终结的,民事程序必须启动,法院必须对返还请求作出实体判断。当然,受理仅解决程序入口问题,返还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仍须回到实体法判断。

除第十五条之外,还有三条规则与请托案件直接相关。依第五条第一款,对方当事人仅凭一纸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受托人以“公安已经在查”拖延诉讼的惯用战术就此失灵;依第六条,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免证;依第八条,刑事程序因证明标准不足未予认定的事实,民事审判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仍可认定——正如研究室负责人所概括的,“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也必然不成立”。受托人在刑事上不构成诈骗,绝不等于其取得钱款在民事上具有合法依据。

四、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但裁判分歧客观存在

进入实体审理之后,问题回到民法典。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订立的请托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请托合同无效并非因其“涉刑”——《规定》第十七条已经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因其内容本身违背公序良俗。

无效之后的财产后果,理论与实务并未统一。检索既有裁判,有的驳回起诉;有的判决返还,如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8-2-119-001),二审认定委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仍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返还请托费本金,仅因双方均有过错对利息请求未予支持;也有的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损失,如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受托方按过错程度对请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梳理上述入库案例可以发现,裁判立场并非简单的“返还”与“不返还”之争,其背后存在一条以违法性程度为标准的分层规则:给付目的仅涉违规的,民事上存在返还乃至按过错比例分担的空间;给付目的指向犯罪的,无论民事还是刑事,原则上均不得返还。

其理由有二:其一,案涉款项本系请托人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判决返还将使其重新落入不法给付人之手,与公序良俗相悖;其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刑事入库案例已确立不予发还的规则(案例见下文),民事裁判对同一笔涉罪款项若判令返还,同一款项在刑事与民事程序中将得到截然相反的评价,有损法律适用的统一。当然,正因为违法性程度存在梯度,第六部分所讨论的两条返还路径,在个案中仍有现实的争取空间。

五、收钱不办事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法给付之款原则上不予发还

受托人明知自己无办事能力与真实渠道,虚构关系、伪造进展,收取钱款后挥霍自用,事发后逃匿或拒不退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往往落在几个事实层面:收钱时有无办事能力,收款后有无真实请托行为,钱款最终流向何处,以及事发后持何种态度。真正的争点在于:构成诈骗之后,被骗的“打点费”应当发还,还是没收?

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到,民刑交叉领域“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下一步将“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请托型诈骗的款项处置即属此种情形:《规定》未作规定,但黄某华诈骗案、张某巍诈骗案已在《规定》施行之前先行入库,相关裁判规则已经明确。黄某华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3-1-222-001)中,被害人支付5800万元意图用于向“领导亲属”行贿,法院判决对诈骗所得追缴后上缴国库。其裁判理由指出,刑法第六十四条所称“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其中的“合法”系指被害人对财产的获取与使用均合法;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给付目的系意图用于犯罪的,该财物不应作为被害人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否则“无异于纵容被害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削弱法律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规制效果和惩处力度”。张某巍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5-1-222-002)则从没收的角度补足了规范路径:请托人给付钱款时明确用于“行贿”,款项交付时即已具备明确的犯罪用途,已转化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该案中,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请求发还退缴款,法院仍判决予以没收。

理论上对此并非没有异议。一种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请托人交付财产系因受托人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并非完全自主的不法给付,故仍有返还余地。但这一意见难以成立:欺诈解释的是财产如何被骗,并不能改变款项为何而付——不法原因给付的认定,看的是给付目的而非交付动因。上述入库案例采用的正是目的标准:只要给付目的指向犯罪,即丧失合法性评价,受骗与否在所不问。

本文赞同上述规则。简言之,给付目的指向犯罪的不法请托款项,既不属于应予发还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又已转化为应予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没收后上缴国库,而非发还请托人。

或有质疑:不法给付一律没收,无异于告诉受托人“请托人不敢报案,报了钱也充公”,反而纵容行骗。本文不以为然:没收的威慑对象是请托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受托人被刑事处罚;若刑事上再予发还,不法款项反而通过刑事诉讼回到不法给付人手中,民刑两套否定评价将同时落空。“定罪+没收”的要义在于:无论是行骗的受托人,还是欲行不法的请托人,都不得从这笔钱财中获益。

六、给付目的合法或者款项未用于不法的,被骗钱款仍可依法要回

上述规则绝非“请托被骗一律没收”。张某巍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要求“结合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及违法性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实务中至少有两条路径可以为请托人争取:

其一,请托事项本身不违法的,被骗款项原则上应当发还。受托人谎称提供正常升学辅导、合法求职服务而骗取费用的,请托人的给付不具有不法性,仍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无论刑事追赃还是民事诉讼,均可依法要回。还应注意,裁判要旨中“违法性程度”一语,意味着规则并非“违法即没收、合法即返还”的二元结构:请托事项部分违法、违法程度较轻或者违法性存在争议的中间情形,目前并无明确的裁判规则,恰恰是个案中证据与论证可以争取的空间。以请托“内部渠道保上岸”为例,若所谓渠道指向请客送礼、违规运作,给付目的即具不法性;若仅是虚假的服务承诺,请托事项难言违法,款项仍应发还。

其二,款项尚未实际用于不法用途的,民事上仍有支持返还的余地。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返还的规范目的,在于制裁已然的利益输送;受托人收钱后分文未用于请托事项、所谓“打点”纯属子虚乌有的,部分裁判认为此时并不存在真实的不法交易,判决返还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这一路径虽非通说,但在个案中不乏成功先例。需要交代的是,这一路径依款项的实际用途判断,与前述张某巍案依交付时目的即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刑事思路标准不一,个案中如何取舍,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回到最开始的问题:民刑交叉新规之下,“打点费”还能要回来吗?程序上,《规定》第十五条保证请托人能够获得一次实体审理的机会;实体上,取决于给付目的的违法性程度——仅涉违规的给付,民事上尚有返还乃至按过错比例分担的空间;指向犯罪的给付,无论走民事还是走刑事,原则上都不应再回到请托人手中。

陈一鸣

陈一鸣律师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法刑辩中心成员,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律所青委会主任,曾获2024年度南京市律协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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