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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程序启动前放弃投标并收受对价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发布时间:2026-10-08 阅读量:0次
近年来,有关部门持续开展招投标领域专项整治,依法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强调全链条打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招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具有现实必要性。但越是从严打击,越需要坚持罪刑法定,严格依照《刑法》第223条和《招标投标法》界定处罚范围,防止以实质危害为由扩张解释构成要件。在此背景下,本案所涉投标前放弃投标并收受对价的行为,正属于容易被不当纳入刑事评价的边缘情形。

一、案件概要
A公司系某专业领域内实力强劲的企业,B公司意欲获取某项招标项目。在该项目投标程序启动之前,B公司与A公司商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对价,要求A公司放弃参与该项目的投标;A公司接受该对价,并决定不参与投标。
本案关键事实在于:第一,商议及放弃投标的决定均发生在投标程序启动之前;第二,A公司尚未提交投标文件,尚未取得《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投标人”身份;第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围绕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串通的客观行为。争议焦点因此集中于: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以“投标人”身份和投标程序运行为前提,投标前一方收受对价放弃投标,是否属于该罪所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
二、罪刑法定与主体要件:不能将“潜在投标人”扩张为“投标人”
《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明文将本罪主体限定为“投标人”或“招标人”。其中,“投标人相互串通”要求双方均具有投标人身份;“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则要求一方为投标人、另一方为招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投标人身份并非泛指所有对项目有兴趣的公司,而是以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为实质标准。投标程序启动前,A公司尚未提交投标文件、尚未参加投标竞争,仅是潜在投标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投标人。将“决定不参与投标的公司”解释为“投标人”,已经超出“投标人”一词的文义射程,属于不宜允许的扩张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若B公司同样尚未进入投标程序,则双方更不具备“投标人相互串通”的主体要件。
三、法益保护:具体竞争关系尚未形成
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是招投标程序内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具体利益。该法益以投标程序启动、存在现实竞争关系为前提。投标程序启动前,A公司尚未进入竞争程序,B公司也未面对A公司作为法定投标人的竞争。A公司退出,并未改变法定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格局,也未剥夺其他投标人的竞争机会。换言之,本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缺乏现实基础。法益保护原则要求法益侵害具有现实性、具体性,不能以抽象的市场秩序为由,将程序启动前的商业安排纳入刑事评价。

四、犯罪构成与核心特征:串通投标是竞争程序内的操纵
串通投标的核心,是围绕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同,或约定中标人、约定放弃投标等,但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投标程序内,并以投标人身份为前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列举的串通投标情形,均以“投标人相互”为前提。其第三项“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也应解释为投标程序开始后、投标人之间的约定,而非投标程序启动前的退出安排。
从行为构造看,“放弃投标”是决定是否进入竞争程序,“串通投标报价”是在竞争程序内操纵竞争结果。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将程序外的退出安排认定为“串通”,混淆了“是否参与竞争”与“如何参与竞争”。此外,串通投标罪是必要共犯,须有投标人之间的相互串通。A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身份,不符合“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构成要件。即使B公司后来成为投标人,其与A公司之间也不能成立“投标人相互串通”。
五、立法目的与体系解释:不能脱离招标投标法程序框架
《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一款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禁止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该禁止性规定以“投标人”身份和投标程序运行为前提。立法设立串通投标罪,目的在于维护招投标制度的正常运行,保障公平竞争。如果投标程序尚未启动,招投标制度尚未进入实质运行阶段,以刑事手段介入程序启动前的商业安排,缺乏规范依据。体系解释也要求将刑法第223条与招标投标法中的“投标人”“投标程序”作一致理解,不能孤立地扩张刑法条文。

六、不宜扩张打击范围:收受对价不等于串通投标
A公司收受对价,可能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这不能反向推定串通投标罪成立。刑法第223条并未规定“投标前放弃投标并收受对价”构成串通投标。若以实质危害为由入罪,会突破构成要件,违反罪刑法定,混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应严格区分程序外退出与程序内串通,不能以刑事手段替代行政监管,也不能将“收受好处”这一事实作为认定串通投标罪的替代理由。
七、结论意见
A公司在投标开始前决定不参与投标,即使收受B公司支付的对价,因A公司不具备投标人身份、具体竞争关系尚未形成、欠缺串通投标报价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3条,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杨冬律师长期专业从事刑事业务,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内部治理和刑事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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