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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6-07-24 阅读量:0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日趋隐蔽化、复杂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商业机会,再通过经营或转售实现获利的情形日益增多,由此引发争议:商业机会本身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区分刑法意义上的“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或称“财产性利益”“预期收益”)。
我国《刑法》第385条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财物从有体物拓展至财产性利益;202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将财物拓展至预期收益。然而,两次司法解释均未将普通“商业机会”纳入“财物”范畴。这一规范空白,使得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之间的界限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的问题。
二、概念界定: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内涵辨析
(一)商业机会的核心特征
商业机会,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公平参与某一竞争活动的资格和机会,以及以此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性。基于这一概念,可以抽象出商业机会的三大核心特征:
其一,市场竞争。商业机会需要民事主体在市场公开、公平竞争中凭借自身相对优势获取,而非通过权力干预或私人定制获得。
其二,利益或然。商业机会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最终能否获利、获利多少,取决于经济环境、市场行情等因素,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商业机会“最终能否获利、获取多大的经济利益,因为市场等因素,具有不确定性”。
其三,成本投入。从商业机会转化为经济收益,需要实际出资、经营管理等因素的介入。商业机会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经营,才可能转变为现实收益;其能否变现,与市场环境中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存在回报少于投入的亏损风险。
(二)可得利益(财产性利益)的基本属性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增加积极利益以及减少消极利益。其核心特征在于:有经济价值、能够以货币价值尺度衡量、具有转移可能性和管理可能性。财产性利益的关键特征在于“能够以货币进行对价”,其一般体现为“纯粹的好处”,具有相对确定性。
2026年《解释(二)》所纳入的“预期收益”,特指具有“增值高度确定性、高收益性、非正常市场交易”特征的股票、股权等利益形态。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明确指出,该规定现阶段仅能严格适用于即将上市公司的原始股等极端情形。
三、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核心区别
(一)确定性与或然性之别
可得利益的核心特征是确定性--在收受时点,其财产性价值已经“确定发生”或“近乎必然实现”。以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为例,其获益具有“制度性套利”特征,几乎不存在亏损风险。而商业机会则具有显著的或然性--其最终能否获利、获利多少,完全取决于后续经营、成本控制、市场变化等多重因素,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正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593号案例的裁判要旨所指出的:“商业机会由于其最终经济收益的不确定性,无法用货币予以计算、折算,不属于贿赂犯罪的对象。”这种不确定性,是区分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首要标准。
(二)经营投入与纯粹获利之别
商业机会的变现需要真实的经营投入--包括资金垫付、人力投入、管理运营、风险承担等。获取商业机会后,行为人必须通过交易或经营活动,将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其中,才能将机会转化为实际收益。这种收益,本质上是经营行为的对价,而非权力寻租的产物。
可得利益则不同。收受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行为人无需任何后续投入即可坐享其成。这种利益具有无偿性和纯粹性--收受时即已确定其价值,后续无需付出任何劳动或承担任何风险。
(三)市场对价与权力对价之别
真实的商业机会遵循市场对价原则。行为人获取商业机会后,需要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支付相应对价,遵循市场规则开展经营,其收益来源于市场交易和经营活动的正常回报。
可得利益则体现为权力对价。行贿人通过“私人定制”的方式,排除市场竞争,将确定性的利益直接输送给受贿方。这种利益输送具有针对性、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本质上是以公权力交换私人利益。
(四)可计量性与不可计量性之别
我国对受贿罪采取“计赃论罪”模式,贿赂标的必须具备可计量性--即能够折算为确定的货币数额。可得利益(如股票、股权)在收受时即可确定其市场价值,具有可计量性。而商业机会则不同:直到变现之前,无法准确折算其价值;即便最终实现了收益,也无法从实际收益中剥离出机会本身的价值与经营投入的贡献。因此,商业机会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可计量性。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
第一,区分“名不副实”与“名副其实”。 如果行为人获取的所谓“商业机会”实质上已被“私人定制”、排除了市场竞争、无须成本投入即可确定获利,则该“机会”并非真实的商业机会,而是可得利益的载体,应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审查是否具有排斥风险性。正常的商业活动需要认同并承担市场风险;而在商业机会型受贿中,受贿方一般只享受获利而不承担风险。排斥风险是权钱交易的外化形态之一。
第三,审查是否具有真实经营投入。如果行为人获取商业机会后投入了真实的资金、人力、管理,承担了经营风险,则其收益属于合法经营回报,不应认定为受贿。反之,如果直接转包套利、坐收差价,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经营投入,则应认定为受贿。
第四,坚持罪刑法定与缩限解释。司法解释对“商业机会”持审慎搁置态度,正是为了在惩治腐败与保护市场经济活力之间划定理性边界。只有在经营行为完全虚化、无实质投入的“空手套白狼”情形下,才可例外地认定为犯罪。
五、结语
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核心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经济价值,而在于确定性程度、投入与风险承担、市场对价性以及可计量性。真实的商业机会具有市场竞争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其收益是经营行为的对价;而可得利益则具有确定性、无偿性和纯粹性,是权力寻租的产物。
在司法认定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透过“商业机会”的表象审查其本质--是真实的经营活动,还是披着经营外衣的利益输送。既不能将所有因职权获取的商业机会一律入罪,也不能放纵以商业机会为幌子的权钱交易。唯有在两者之间划定清晰的规范边界,才能在惩治腐败与保障经济自由之间实现平衡,不枉不纵,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杨冬律师长期专业从事刑事业务,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内部治理和刑事控告。
多年来,三法刑辩中心成功办理了多起无罪、不起诉、撤案案件和众多罪轻辩护案件。诸多案例被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权威司法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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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日趋隐蔽化、复杂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商业机会,再通过经营或转售实现获利的情形日益增多,由此引发争议:商业机会本身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区分刑法意义上的“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或称“财产性利益”“预期收益”)。
我国《刑法》第385条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财物从有体物拓展至财产性利益;202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将财物拓展至预期收益。然而,两次司法解释均未将普通“商业机会”纳入“财物”范畴。这一规范空白,使得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之间的界限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的问题。
二、概念界定: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内涵辨析
(一)商业机会的核心特征
商业机会,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平等、公平参与某一竞争活动的资格和机会,以及以此获取商业利润的可能性。基于这一概念,可以抽象出商业机会的三大核心特征:
其一,市场竞争。商业机会需要民事主体在市场公开、公平竞争中凭借自身相对优势获取,而非通过权力干预或私人定制获得。
其二,利益或然。商业机会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最终能否获利、获利多少,取决于经济环境、市场行情等因素,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商业机会“最终能否获利、获取多大的经济利益,因为市场等因素,具有不确定性”。
其三,成本投入。从商业机会转化为经济收益,需要实际出资、经营管理等因素的介入。商业机会需要投入资金、进行经营,才可能转变为现实收益;其能否变现,与市场环境中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存在回报少于投入的亏损风险。
(二)可得利益(财产性利益)的基本属性
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增加积极利益以及减少消极利益。其核心特征在于:有经济价值、能够以货币价值尺度衡量、具有转移可能性和管理可能性。财产性利益的关键特征在于“能够以货币进行对价”,其一般体现为“纯粹的好处”,具有相对确定性。
2026年《解释(二)》所纳入的“预期收益”,特指具有“增值高度确定性、高收益性、非正常市场交易”特征的股票、股权等利益形态。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明确指出,该规定现阶段仅能严格适用于即将上市公司的原始股等极端情形。
三、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核心区别
(一)确定性与或然性之别
可得利益的核心特征是确定性--在收受时点,其财产性价值已经“确定发生”或“近乎必然实现”。以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为例,其获益具有“制度性套利”特征,几乎不存在亏损风险。而商业机会则具有显著的或然性--其最终能否获利、获利多少,完全取决于后续经营、成本控制、市场变化等多重因素,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
正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593号案例的裁判要旨所指出的:“商业机会由于其最终经济收益的不确定性,无法用货币予以计算、折算,不属于贿赂犯罪的对象。”这种不确定性,是区分商业机会与可得利益的首要标准。
(二)经营投入与纯粹获利之别
商业机会的变现需要真实的经营投入--包括资金垫付、人力投入、管理运营、风险承担等。获取商业机会后,行为人必须通过交易或经营活动,将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其中,才能将机会转化为实际收益。这种收益,本质上是经营行为的对价,而非权力寻租的产物。
可得利益则不同。收受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行为人无需任何后续投入即可坐享其成。这种利益具有无偿性和纯粹性--收受时即已确定其价值,后续无需付出任何劳动或承担任何风险。
(三)市场对价与权力对价之别
真实的商业机会遵循市场对价原则。行为人获取商业机会后,需要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支付相应对价,遵循市场规则开展经营,其收益来源于市场交易和经营活动的正常回报。
可得利益则体现为权力对价。行贿人通过“私人定制”的方式,排除市场竞争,将确定性的利益直接输送给受贿方。这种利益输送具有针对性、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本质上是以公权力交换私人利益。
(四)可计量性与不可计量性之别
我国对受贿罪采取“计赃论罪”模式,贿赂标的必须具备可计量性--即能够折算为确定的货币数额。可得利益(如股票、股权)在收受时即可确定其市场价值,具有可计量性。而商业机会则不同:直到变现之前,无法准确折算其价值;即便最终实现了收益,也无法从实际收益中剥离出机会本身的价值与经营投入的贡献。因此,商业机会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可计量性。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
第一,区分“名不副实”与“名副其实”。 如果行为人获取的所谓“商业机会”实质上已被“私人定制”、排除了市场竞争、无须成本投入即可确定获利,则该“机会”并非真实的商业机会,而是可得利益的载体,应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审查是否具有排斥风险性。正常的商业活动需要认同并承担市场风险;而在商业机会型受贿中,受贿方一般只享受获利而不承担风险。排斥风险是权钱交易的外化形态之一。
第三,审查是否具有真实经营投入。如果行为人获取商业机会后投入了真实的资金、人力、管理,承担了经营风险,则其收益属于合法经营回报,不应认定为受贿。反之,如果直接转包套利、坐收差价,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经营投入,则应认定为受贿。
第四,坚持罪刑法定与缩限解释。司法解释对“商业机会”持审慎搁置态度,正是为了在惩治腐败与保护市场经济活力之间划定理性边界。只有在经营行为完全虚化、无实质投入的“空手套白狼”情形下,才可例外地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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