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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机会型受贿的司法认定应严格缩限

发布时间:2026-06-09 阅读量:0次

       一、问题背景
       随着腐败手段日益隐蔽化,“收受商业机会”逐渐成为权钱交易的新样本。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输送的并非传统财物,而是一个可以获取未来收益的“商业机会”,如工程承揽、优先认购权、合作投资项目等,行为人借机获取巨额利润。由于贿赂标的物并非即时确定的财产,而是预期收益的载体,其定罪边界历来争议极大。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判断尤为复杂。例如:某国有公司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对其有制约、影响,将一个工程交给李某的弟弟李某某承接,李某某承接后与王某合作完成了工程,并与王某分享了项目利润。该案能否认定李某构成商业机会型受贿?
       2026年4月30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二中院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第五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专门就此展开深入研讨并形成重要共识。此前,《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股票、股权以外其他财物也可能存在预期收益问题,但考虑此类受贿系新型犯罪,实际情况复杂多样,稳妥起见,《解释(二)》仅对股票、股权预期收益这一实践中突出、典型的情形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对商业机会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审慎搁置,与研讨会形成的司法共识,共同指向一个方向:商业机会型受贿的认定必须严格缩限,不可泛化。李某案恰好检验了这一立场。
       二、商业机会型受贿的认定应严格缩限
       将收受商业机会并获利一概纳入受贿罪调整,会模糊违纪、违法与犯罪的边界,过度挤压正常市场活动。研讨会明确指出,判断获得并实现商业机会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紧扣三个维度。以李某案逐项检验,可清晰得出不构成受贿的结论。
       第一,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业机会提供方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核心在于“权”与“利”的对价关系。案中,国有公司仅是基于李某的制约、影响而主动给予工程,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曾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国有公司在审批、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实际谋取了任何利益。虽然国有公司主观上有巴结、畏惧或期待未来关照的动机,但在缺乏具体谋利事实的情况下,无法建立“权”与“机会”之间的对价关系。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此种单纯因职务地位形成的“影响”而未转化为具体职务行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对价基础。
       第二,行受贿双方是否背离市场规律。商业机会若在正常市场条件下以等价有偿方式取得,即便存在职务背景,也未必具有受贿性质。案中工程交给李某某,如果李某某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和能力,且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条件符合市场常规,即便未经严格的公开招投标,也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背离市场规律”。需要警惕的是,不能仅凭国有公司的“单方认为”就推定市场规律被破坏,必须审查客观的市场对价。本案李某某并非空手获得工程后立即转卖获利,而是联合王某共同施工并分享利润,工程由真实的经营者完成,市场对价依然存在,这使得机会本身缺少贿赂载体所应具备的“无偿性”或“明显低价性”。
       第三,实现商业机会是否真实投入资源和成本并实际经营。这是区分“机会受贿”与“经营获利”的核心。研讨会共识精辟指出:“如果行为人仅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商业机会,后续实施、实现过程并无权钱交易性质,相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的,亦不属于商业机会型受贿。”本案中,李某某承接工程后,与王某合作投入资金、人力、设备等资源,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分担风险、分享利润,属于典型的实际经营行为,利润本质上系经营对价而非职权对价。李某案完全不符合商业机会型受贿的三个判断维度,充分说明必须严格缩限入罪口径。
       三、符合严苛条件才能入罪
       在严格缩限的思路下,商业机会型受贿入罪应设置较为严苛的条件,真正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注重实质危害性判断,并清晰区分违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综合研讨会成果,入罪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而李某案无一符合:
       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实际谋取了利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为国有公司谋取过具体利益,缺乏贿赂的对价基础。
       其二,所收受的商业机会本身具有确定的可预期经济价值,且获得该机会未支付市场化的合理对价。本案工程虽可能基于职务影响而来,但李某某投入了真实施工成本并承担经营风险,机会的实现方式并未脱离市场等价交换,难以认定机会本身即构成非法利益载体。
       其三,行为人在实现商业机会过程中,未进行真实的资源投入和持续性的经营管理,或其投入仅仅是掩盖权钱交易的幌子。而本案恰恰相反,李某某与王某有真实的合作经营行为,实际施工、分享利润,排除“空手套白狼”的虚假经营。
       其四,实际获利或预期收益达到受贿罪的法定数额标准,且应剔除合理经营成本。
       李某案在构成要件层面、实质危害性层面均未达到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可能仅涉及违纪或职务影响不当使用等问题,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四、结语
       商业机会的复杂性要求刑事司法保持克制,《解释(二)》的搁置,并非疏漏,而是为司法实践留出审慎探索的空间。李某案生动地说明,只有在权钱交易的脉络清晰无疑、经营要素极度虚化、对价关系直接明了的情况下,才能以受贿罪论处。严格限制商业机会型受贿的入罪范围,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也是对市场经济活力的必要保护。将李某案这类存在真实经营、缺乏具体谋利行为的案件排除在受贿罪之外,有助于精准打击新型隐性腐败,同时防止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正常经济活动,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杨冬律师长期专业从事刑事业务,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内部治理和刑事控告。


沙沛坤律师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法刑辩中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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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年来,三法刑辩中心成功办理了多起无罪、不起诉、撤案案件和众多罪轻辩护案件。诸多案例被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权威司法刊物。三法刑辩中心,用有温度的专业服务,守护您的生命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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