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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待审期发明创造型立功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6-05-28 阅读量:0次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追诉期间(即到案后至判决生效前的羁押待审阶段)完成的发明创造能否认定为立功,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突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构成立功已形成较为一致的共识,但对于判决生效前、羁押候审阶段的发明创造,各地法院的处理差异显著。
三法刑辩中心辩护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近期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本案对该问题作出了突破性认定。
该案中,上诉人被刑事拘留以来,在三年多的时间内坚持专业研究,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27项专利申请,其中一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获发明专利“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契合国家新能源产业布局及发展战略”,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情形”,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这一裁判为羁押待审期发明创造认定立功提供了重要的司法范例,亦有必要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法律问题和认定标准进行系统梳理。

二、法律规定与实践分歧
(一)法律规定的两套体系
我国刑法分别在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中规定了两套立功制度。第六十八条属于量刑立功制度,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将“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规定为重大立功的兜底情形。
第七十八条则属于行刑阶段的减刑立功制度,明确将“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列为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要求发明创造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创造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本身并无争议,但两套体系并存,造成了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刑罚执行期间”这一时间要件,是否可以被前移至羁押待审阶段的疑问。
(二)实践中的两种立场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否定说认为,刑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立功行为应发生于“刑罚执行期间”,即判决生效后至刑罚执行完毕前,羁押候审期间不属于“执行期间”,因此在羁押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能认定为立功。在浙江绍兴徐某杀妻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完成三项专利设计并正在申请专利,系立功表现,法院明确认为“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11]79号答复中也持类似立场,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可以作为依法减刑的条件予以考虑,但不能作为追诉漏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考虑”。其核心理由在于,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是考虑到罪犯“经过了一定时间的改造”,而量刑阶段“不存在已经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的情况”。
肯定说则认为,立功制度的核心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犯罪分子在羁押候审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并不因其处于羁押阶段而减损。立功强调的是犯罪分子归案后所实施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只要这种行为是罪后实施的,而非罪前实施的,无论其是在羁押候审期间实施还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实施,均不影响立功的成立。特别说明一点,我们在检索案例时发现了一例在将被告人以往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案例,盈江县人民法院(2014)盈刑初字第120号杜绍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绍明在任云南烟草保山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认真钻研烟叶种植技术,取得了重大科技成就,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对当地农民脱贫致富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增加国家利税收入成绩显著,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大贡献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江苏高院的前述判决实质上采纳了肯定说的立场,在法律适用上以第六十八条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兜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绕过了“刑罚执行期间”的时间要件争议。
三、立法目的与制度逻辑
要正确理解发明创造认定立功的适用范围,有必要回到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上。立功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给予量刑或行刑上的宽宥,激励犯罪分子在归案后以实际行动弥补罪过、回馈社会。这一制度蕴含的价值考量,既包括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肯定,也包括对客观有益行为的正向激励。
将“刑罚执行期间”作为认定发明创造立功的刚性时间门槛,实际上与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存在内在张力。羁押候审阶段往往长达数年,在此期间完成的发明专利与服刑期间完成的发明专利,在“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这一实质性标准上并无本质差异。若因时间阶段的差异而对相同性质的行为作出截然不同的评价,无异于因形式要件否定实质价值,违背了立功制度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回馈社会的基本精神。

江苏高院在判决中敏锐地把握住了这一核心判断: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契合国家新能源产业布局及发展战略”,本质上是对国家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这正是立功制度所要激励的行为--对社会的正向回馈,无论发生在羁押阶段还是服刑阶段,其客观价值不应因程序阶段的不同而被否定。
四、认定标准的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羁押待审期发明创造认定立功的审查标准,应当包含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时间标准:归案后完成即可。立功行为只要发生在犯罪分子归案之后,无论处于羁押候审阶段还是刑罚执行阶段,均应纳入立功制度的考量范围。第六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并未限定立功行为的发生阶段,“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这一兜底条款为羁押期间的发明创造留下了规范适用的空间。
如前所述,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有案例也认定归案前的重大贡献也可以被认定为重大立功。
第二,权利标准:须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发明创造应当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方能作为认定立功的依据。对于正在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专利,不宜直接认定为立功。
第三,实质标准:审查技术的创新性、贡献度和真实性。这是最为核心的审查标准。发明专利的认定不能仅凭专利证书作形式判断,还应当结合专业领域专家的意见,审查技术的创新水平、对国家和社会的实际贡献程度,以及犯罪分子在研发过程中的实际参与度和主导性。江苏高院在本案中“向羁押场所、专利申请及新能源领域专业人员核实了解情况”的做法,正是实质审查的典型示范。此外,还应注意排除虚假立功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服刑人员以金钱购买专利、冒名顶替等方式骗取立功认定的案例,审查中须格外审慎。
五、律师辩护的关键作用
在羁押待审期发明创造认定立功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角色不可或缺。此类案件的认定门槛高、证据链条长、法律适用争议大,律师的有效介入往往决定着立功情节能否进入裁判者的视野并最终获得认定。
从本案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可以在以下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一是在羁押期间,积极协助当事人收集和固定技术研发的原始材料,包括专利申请手稿、技术交底书、研发记录等证据;二是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交专利申请文件、专利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就发明创造的技术含量和社会价值进行充分论证;三是在法律适用层面,精准援引第六十八条及司法解释中“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兜底条款,为认定立功提供坚实的规范依据;四是在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或申请法院向专业人员核实,借助专业力量增强论证说服力。
本案中,辩护人不仅提交了专利申请手稿、专利证书等扎实的证据材料,还提出了上诉人构成重大立功的明确意见,最终获得二审法院采纳,充分体现了律师辩护在推动立功认定中的实质性作用。
在本案有关专利申请等法律事项上,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卜相斌律师、张伟律师做了大量工作,为最终重大立功的认定奠定了事实基础。
六、启示与展望
江苏高院的这一判决传递了积极的司法信号:立功制度的适用不能固守时间阶段的形式划分,而应回归其鼓励悔过自新、回馈社会的立法目的,对犯罪分子的实质性贡献给予公正评价。在国家大力推动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背景下,对具有专业技术研究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给予其通过发明创造立功赎罪的机会,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助于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应建立更加规范的实质审查机制,防止虚假立功,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可以考虑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羁押待审期发明创造认定立功的条件和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也为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王艳芳律师
中共党员,执业于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三法刑辩中心成员,现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江北新区妇联执行委员,江苏省妇联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和咨询专业团队成员。
曾获第二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辩论赛团体二等奖、个人三等奖,南京市律师行业“2022-2023年度巾帼岗位明星”“2020-2022年度优秀刑事律师”“2019年度优秀刑事辩护业务奖”“优秀党员律师”“行业奉献优秀奖”,江北新区“优秀律师”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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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三法刑辩中心成功办理了多起无罪、不起诉、撤案案件和众多罪轻辩护案件。诸多案例被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权威司法刊物。三法刑辩中心,用有温度的专业服务,守护您的生命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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