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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原则性规定:一例虚报注册资本案的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6-03-20
       对具体法条的精准记忆和适用的训练模式塑造了法律人“找法条、对要件”的思维定式,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也倾向于“按图索骥”:只要符合具体条文,就倾向于认定构罪。律师为求“同频对话”,也往往习惯性关注定罪量刑具体规定(如数额标准、情节认定),而忽视看似无用的原则性规定。
       前不久三法刑辩中心辩护的一起虚报注册资本案件,从具体规定入手,看似没有任何空间,恰恰是从一条原则性规定出发,与检察机关达成了共识,获得了不起诉的结果。
       一、案情概要
       A公司为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实缴资金不足以通过验资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公司“调取”3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即转出。
       二、出罪辩点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实缴制改为认缴制。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在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同时,明确列出了“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包括劳务派遣企业。据此,对劳务派遣企业可以适用虚报注册资本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即达到追诉标准。
本案A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从数额比例上看,不起诉几乎不可能。
       跳出具体规定,我们注意到了一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围绕“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回到立法目的,挖掘事实、辩点。
       立法目的实现:劳务派遣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目的在于确保公司具备偿付能力、保障劳动者权益。举证证明A公司“从未拖欠劳务工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
       偿付能力保障: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举证证明公司账面长期盈余,账户有200多万余元闲置资金,并非空壳。 
       损害后果排除:没有任何劳动者权益受损,没有任何交易相对方被欺骗,虚报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在审查起诉阶段,股东即补足了股本金。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建议作出法定不起诉。
       最终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启示
       本案运用“原则性规定”的力量,有效防范了只盯着具体规定的机械司法。律师的辩护工作,既要低头看路,精准把握具体规定;也要抬头看天,时刻以基本原则为指引。
当陷入具体规定的十面埋伏时,原则性规定往往就是那座通往无罪、罪轻的希望之桥。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巫丹律师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法刑辩中心成员,南京市律协生态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江北新区社会治理和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司法与执法合作专业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法律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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