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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应以价格评估认定公共财物损失

发布时间:2026-03-09
       面对新型腐败,把握受贿犯罪钱权交易、贪污犯罪损公肥私的本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惩治腐败犯罪特别是涉及公共财物损失的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损失金额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披露的案件显示,实践中对于公共财物损失的计算存在不同方式。以王某某贪污案与杜葵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案为例,两案均涉及公共财物损失,却因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承接业务的公司这一区别,采用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方法:前者直接以合同差价认定,后者则通过价格评估方式计算金额。这种差异化的处理方式不仅缺乏内在一致性,更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我作为王某某贪污案的辩护律师,坚持认为通过价格评估的方式认定公共财物损失更为合理。
       一、两个案例对公共财物损失金额认定的不同方式
       案例一:王某某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群众身边腐败犯罪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区民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签订虚假协议、虚报业务量等方式,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项目后转包,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257万元(其中106万元未遂)。司法机关在认定损失时,直接以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所获取的财政资金总额扣除“成本”作为贪污数额,即1257万元。裁判理由认为王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公司只是其侵占公共财物的工具,故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即为全部涉案资金。
        案例二:杜葵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案(《中国纪检监察报》三堂会审丨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构成何罪 )
       被告人杜葵在负责多个项目招投标期间,与投标人串通,通过量身定做招标文件等方式帮助特定企业中标,中标金额合计2737万余元。经专家评估和价格认定,涉案项目的市场价格为2136万余元,差额601万余元被认定为公共财产损失。该案中,杜葵并未实际控制中标企业,其行为损害了招投标的竞价功能,导致政府支付了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款,因此损失计算为实际支付价与市场公允价之差。
两案的区别在于:案例一中,被告人实际控制了承接业务的公司,资金直接流入其控制的企业;案例二中,被告人并未控制中标企业,资金流向第三方。基于此,前者以全部金额为损失,后者则以超出市场价的差额为损失。巧合的是,两个案件系同一法院审理,如果仅因是否实际控制公司而采用不同认定标准,可能导致同质行为在量刑上产生重大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价格评估方式更为合理的论证
       无论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承接业务的公司,公共财物损失的实质都是因职务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公共财产价值减损。即使被告人实际控制承接业务的公司,作为交易对价的财政资金是否全部属于损失,仍需考量。如果被告人控制的公司实际提供了服务,那么服务的市场价值应当从损失中扣除。王某某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项目,该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公共财物损失应当是财政拨付资金与实际服务市场价值之间的差额,而非全部资金。
       价格评估方式能够更全面、准确地反映公共财物损失,避免因形式差异导致的认定偏差,应当成为此类案件损失计算的首选方法。
       1.符合损失的本质
       公共财物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导致公共财产价值的非正常减少。在招投标等竞争性程序中,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是公共财物价值的合理体现。当职务行为破坏了竞争机制,使得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时,超出部分即为损失。同样,在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如果该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合同,但实际提供了服务,则公共财物损失应是支付的价款超出服务市场价值的部分。
       2.统一认定标准
       无论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交易对方,其职务行为对公共财物的侵害本质相同,即导致公共资金未能实现最优配置,造成不必要的支出。采用价格评估方式,可以避免因主体身份差异而采用不同标准,确保同类行为同等处罚。在王某某案中,如果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确实提供了部分服务,则损失应参照市场价格计算,而非简单以全部资金认定。
       3.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等均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若采用不合理的计算方法,可能导致量刑畸重或畸轻。价格评估方式能够客观反映实际损失,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杜葵案中,通过评估确定损失601万余元,相较于直接以中标金额2737万余元认定,更准确地体现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
       4.具有实践可行性
       价格评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成熟应用,如杜葵案中通过第三方专家评估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各类项目,可以通过市场比较、成本法、收益法等评估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确保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辩护思路
       基于上述分析,在辩护类似案件时,应当关注损失计算的合理性,积极主张采用价格评估方式。
       1.审查损失计算方法的合法性
       若公诉机关直接以中标金额或实际支付金额认定为损失,而未考虑市场公允价值,辩护人应提出异议,指出该计算方法不符合损失的本质,未能排除被告人或第三方提供的合法服务价值。
       2.申请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涉及公共财物损失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交易对方,辩护人均可申请司法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项目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应基于项目内容、行业标准、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公允价格。如杜葵案所示,通过专家评估和价格认定,能够得出客观的损失数额。
       3.论证评估的必要性
       辩护人需向司法机关阐明,价格评估是准确认定损失的关键,否则可能将合法支出错误计入损失,导致量刑过重。尤其是贪污案件,是否损公是罪与非罪的基础,应通过价格评估确定公共财物是否有损失。
       4.关注证据链的完整性
       辩护人应审查案件中是否有证据证明实际服务内容、质量以及市场价格的参考依据。若缺乏相关证据,则损失数额的认定基础薄弱,应要求补充或排除不合理的损失计算。
       5.援引类似案例
       可引用杜葵案等采用价格评估方式的典型案例,强调司法机关在类似情况下已采纳该做法,主张统一认定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
       公共财物损失的认定是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贪污案件办理的核心环节,其准确性直接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王某某案与杜葵案的不同处理方式提示我们,仅以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司作为区分标准,可能导致损失计算的形式化与不公。价格评估方式以市场公允价值为基准,能够科学反映公共财物的实际损失,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推广。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应积极主张采用价格评估方法,触动司法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普遍采用价格评估机制,实现在法治保障下严惩腐败与保障人权。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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