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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外衣下的从犯:虚拟货币盗窃案中实行犯与从犯的法理辨析
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上,共同犯罪的主从认定是复杂的课题,也是很多案件辩护的焦点。近期,我与同行合作辩护的一个案件,从犯认定问题是一个争议焦点,些许波折之后,尘埃落定,当事人被认定从犯,最终获得了约50%的减轻处罚幅度。
一、案情概要:传统思维与新型犯罪的张力
张三趁被害人不备偷拍了密钥,请李四帮忙,在张三乘坐飞机时由李四按照张三设置好的程序点击确认,转移了王五的虚拟货币,后以李四的银行卡变现,变现的钱款转给张三。我们认为李四是从犯,理由:获取私钥是最为核心的行为,在李四接入之前已经由张三独立完成;李四的行为是高度可替代的帮助行为,作用只是降低了张三暴露的风险;李四不分得赃款。一审认定李四从犯,检察机关认为从犯认定错误,抗诉,二审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四形式上实施了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转移财物"行为,是否必然构成主犯?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回溯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并结合虚拟货币盗窃的特殊性进行具体分析。

杨冬律师

巫丹律师
三法刑辩中心
三法刑辩中心成立于2017年,是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内设的刑事案件办理与刑事法学研究为一体的专业化刑辩机构,中心现有专业刑事律师十余名。三法刑辩中心秉承法学研究、法治宣传、法律服务的理念,坚持专业化、团队化、规范化的工作准则,坚持统一的办案标准,统一的团队分工,统一的工作流程,高效专业的办理各类刑事辩护、刑事代理、申诉控告、刑事合规、刑事风险防控等案件与项目。
多年来,三法刑辩中心成功办理了多起无罪、不起诉、撤案案件和众多罪轻辩护案件。诸多案例被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权威司法刊物。三法刑辩中心,用有温度的专业服务,守护您的生命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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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要:传统思维与新型犯罪的张力
张三趁被害人不备偷拍了密钥,请李四帮忙,在张三乘坐飞机时由李四按照张三设置好的程序点击确认,转移了王五的虚拟货币,后以李四的银行卡变现,变现的钱款转给张三。我们认为李四是从犯,理由:获取私钥是最为核心的行为,在李四接入之前已经由张三独立完成;李四的行为是高度可替代的帮助行为,作用只是降低了张三暴露的风险;李四不分得赃款。一审认定李四从犯,检察机关认为从犯认定错误,抗诉,二审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四形式上实施了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转移财物"行为,是否必然构成主犯?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回溯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并结合虚拟货币盗窃的特殊性进行具体分析。

二、理论基础:行为分工与作用分类的二元维度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惯性思维:“实行犯”因其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常被等同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这一观念的形成有其历史渊源——在传统的共同犯罪形态中,犯罪结构相对简单,实行行为往往由核心策划者亲自实施或主导实施,实行犯与主犯的重合度较高。但此种经验性认知不能上升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本案则揭示了这一观念的偏误,实行犯完全可能,也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与地位,被依法认定为从犯。
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从行为分工(形式)与作用大小(实质)的不同维度对犯罪参与形态的划分,彼此交叉而不等同。准确认定从犯,必须穿透行为表象,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功能、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的因果贡献程度。“实行犯”与“主犯”、“帮助犯”与“从犯”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直接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实行犯),完全可能因其行为在共同犯罪整体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而被评价为从犯。反之,一个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等方式在犯罪中起到核心、主导作用的人(如某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虽非典型实行犯,却无疑是主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核心在于“作用分类法”,即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区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
三、虚拟货币盗窃的特殊性:占有概念的嬗变
本案的复杂性在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虚拟货币这一新兴领域。虚拟货币盗窃与传统现实生活领域盗窃相比,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核心在于占有概念的嬗变。
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其占有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加密货币存储于数字钱包中,钱包由公钥(地址)和私钥组成。公钥相当于“账号”,可对外公开;私钥是64位十六进制字符串,相当于“密码”,是访问和控制钱包内资产的唯一凭证。掌握私钥,即意味着对虚拟资产的绝对控制。
这一技术特征导致虚拟货币盗窃的占有转移呈现独特逻辑:私钥的获取即意味着占有的实质转移。与传统盗窃需要"打破旧支配—建立新支配"的渐进过程不同,在虚拟货币领域,一旦行为人获取私钥,即获得和原占有人完全对等的控制力。
本案中,张三获取被害人私钥之时,即已实质取得对虚拟货币的控制,张三的获取私钥的行为是决定性环节。
四、本案主从犯的实质判断:李四行为的地位分析
(一)张三的行为:核心支配与全程控制
张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从以下维度认定:
第一,犯意的独立产生。犯意由张三单独产生,李四系被邀约参与。张三获取被害人私钥后,主动策划整个犯罪流程,包括选择作案时机、设计不在场证明、安排李四参与等。
第二,核心行为的独立完成。如前所述,私钥获取是虚拟货币盗窃中最关键、最核心的环节,直接决定犯罪能否成功。这一行为由张三独立完成,李四并未参与。张三的行为是整个犯罪链条的"发起者"和"支配者"。
第三,计划的全面控制。张三乘坐飞机制造不在场证明,让李四操作,意在将自己隐匿幕后,这一设计表明,张三对全流程具有绝对的控制和支配。
第四,赃款的独占性控制。犯罪所得最终全部归张三所有,李四未分得赃款,该事实表明李四并非为自身利益驱动而犯罪。
(二)李四的行为:形式实行与实质帮助
李四虽形式上实施了点击确认、协助转移虚拟货币的行为,但深入分析其行为实质,可以发现其属于实质帮助行为。
第一,核心行为前置且由他人完成。在李四接入之前,张三已独立完成私钥获取这一决定性步骤。获取私钥后,虚拟货币即处于张三和被害人完全对等的共同控制之下,由于被害人对此并不知情,张三可以的控制力甚至强于内害人。李四的参与,是在犯罪关键节点已过之后的"接力"。
第二,行为的可替代性与附属性。李四按照张三预设的程序进行点击确认,这一操作技术门槛低,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可被任何具备基本网络操作能力的人替代,甚至可被自动化脚本替代。其行为本质上是执行张三的犯罪计划中的一个预设环节,缺乏独立性,更类似于在张三犯罪计划实施过程中提供的一个“工具性”帮助。其作用主要体现在降低了张三因亲自操作而暴露的风险,是一种强化犯罪隐蔽性的辅助行为。
第三,主观恶性的从属性。李四的主观意图是“给张三帮个忙”,而非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目的。其未参与赃款分配,进一步印证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辅助地位。
(三)因果贡献的层次性分析
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作用大小的重要依据。在李四未参与的情况下,张三在理论上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如寻找其他人或利用技术手段设置自动操作)完成财物转移。李四的参与,并未创造新的、独立的犯罪风险,而是对张三已发起的犯罪流程的“接力”。因此,其对犯罪结果的因果力是次要的、辅助的。
相反,若张三未获取私钥,无论李四如何操作,犯罪均不可能实施。张三的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因果力,李四的行为仅具有条件性的因果贡献。根据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的综合判断,张三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而李四的行为缺乏这种“相当性”。
(四)抗诉意见的回应:形式标准的局限
检察机关以"李四实施的是盗窃罪的核心实行行为"为由提出抗诉,其背后隐含着对形式标准(行为分工)的过度依赖,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实质标准(作用大小)的核心地位。
这一抗诉意见的问题在于:第一,将“转移财物”行为孤立地视为盗窃罪的核心实行行为,忽视了虚拟货币盗窃中“占有转移”的特殊性,未能认识到私钥获取才是决定性的实行行为;第二,将“实行犯”与“主犯”等同,违背了我国刑法“作用分类法”的立法精神;第三,可能导致刑罚与行为人实际罪责不相匹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评价的重心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必须通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来体现,而非单纯看其是否接触了构成要件行为。应将李四的行为置于张三策划、主导的整体犯罪活动中进行综合评价,孤立地看待其点击确认的行为,可能夸大了该环节的独立价值。
五、辩护策略的反思:情节辩护的专业选择
本案的辩护过程,还涉及一个重要的方法论问题:面对新型复杂案件,辩护人应当如何选择辩护策略?
(一)无罪辩护空间的审慎评估
本案受理之初,我们并非没有考虑过无罪辩护的路径。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确实存在争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进一步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据此,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财产地位,盗窃虚拟货币不构成盗窃罪。
然而,经过深入研究,我们认为无罪辩护在本案中很难成立。首先,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共识,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予以保护。其次,从法益保护的角度,非法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再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缺乏事实层面的辩护依据。
(二)情节辩护的精准定位
在考虑到无罪辩护的极低概率后,我们将辩护重心转向坚持无罪辩护基础上的情节辩护,核心目标是争取从犯认定及减轻处罚。这一选择基于以下考量:
第一,事实基础的充分性。如前所述,李四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具有坚实的事实支撑——犯意非其提起、核心行为非其实施、行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未参与赃款分配。这些事实为从犯认定提供了充分依据。
第二,法律适用的争议性。通过深入的理论阐释和类案检索,我们成功说服法院采纳"作用分类法"的实质判断标准。
第三,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只做无罪辩护可能导致辩护人丧失与司法机关有效沟通的机会,甚至引发对当事人认罪态度的负面评价。情节辩护既尊重案件事实,又能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本案中,从犯认定带来的约50%减轻处罚幅度,显著优于只做无罪辩护可能面临的风险。
(三)专业辩护的价值体现
本案的成功辩护,彰显了律师专业化辩护的价值。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我们凭借对新兴领域知识的掌握、对刑法理论的深入理解以及对证据的精细运用,提出了逻辑严密、说理充分的辩护意见。
具体而言,我们的辩护工作包括:第一,深入研究区块链技术原理,准确把握虚拟货币“占有”的特殊性;第二,系统梳理共同犯罪理论,厘清实行犯与主犯、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区分;第三,全面检索类案裁判,提炼“核心行为前置”“高度可替代”“未分赃”等裁判规则;第四,精细分析在案证据,构建完整的从犯认定逻辑链。
六、结论与启示
本案的处理结果坚持了“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区分主从犯的根本尺度,确认了在类似新型技术犯罪中,对于形式上参与实行但作用明显次要的行为人,可以且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这一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价值。
第一,深化了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区分标准。在技术型、分工型犯罪中,不能仅以是否参与实行行为作为判断主从犯的标准,而应综合考量犯意提起、行为的关键性与独立性、对犯罪结果的实际控制力、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明确了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刑法意义上财物予以保护的认定,为此类案件定性提供了指引。
第三,彰显了实质解释论的司法适用。本案穿透“形式实行”的表象,坚持“作用分类法”的实质判断,体现了刑法解释从形式到实质、从标签到功能的现代转型。
对于刑事辩护实践,本案亦提供重要启示:在信息技术、金融犯罪等新型、复杂犯罪形态中,犯罪链条长、分工细化,部分行为人可能仅负责其中某个技术环节或执行操作。对于此类案件,更应避免“谁动手谁主犯”的简单思维,必须秉持实质判断的立场,综合考量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因果关系、利益分配、行为可替代性等诸多因素,准确评价每个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同时,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慎选择辩护策略,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情节论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与个案正义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惯性思维:“实行犯”因其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常被等同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这一观念的形成有其历史渊源——在传统的共同犯罪形态中,犯罪结构相对简单,实行行为往往由核心策划者亲自实施或主导实施,实行犯与主犯的重合度较高。但此种经验性认知不能上升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本案则揭示了这一观念的偏误,实行犯完全可能,也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与地位,被依法认定为从犯。
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从行为分工(形式)与作用大小(实质)的不同维度对犯罪参与形态的划分,彼此交叉而不等同。准确认定从犯,必须穿透行为表象,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功能、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的因果贡献程度。“实行犯”与“主犯”、“帮助犯”与“从犯”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直接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实行犯),完全可能因其行为在共同犯罪整体中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而被评价为从犯。反之,一个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等方式在犯罪中起到核心、主导作用的人(如某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虽非典型实行犯,却无疑是主犯。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核心在于“作用分类法”,即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区分主从犯的主要标准。
三、虚拟货币盗窃的特殊性:占有概念的嬗变
本案的复杂性在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虚拟货币这一新兴领域。虚拟货币盗窃与传统现实生活领域盗窃相比,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核心在于占有概念的嬗变。
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其占有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加密货币存储于数字钱包中,钱包由公钥(地址)和私钥组成。公钥相当于“账号”,可对外公开;私钥是64位十六进制字符串,相当于“密码”,是访问和控制钱包内资产的唯一凭证。掌握私钥,即意味着对虚拟资产的绝对控制。
这一技术特征导致虚拟货币盗窃的占有转移呈现独特逻辑:私钥的获取即意味着占有的实质转移。与传统盗窃需要"打破旧支配—建立新支配"的渐进过程不同,在虚拟货币领域,一旦行为人获取私钥,即获得和原占有人完全对等的控制力。
本案中,张三获取被害人私钥之时,即已实质取得对虚拟货币的控制,张三的获取私钥的行为是决定性环节。
四、本案主从犯的实质判断:李四行为的地位分析
(一)张三的行为:核心支配与全程控制
张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从以下维度认定:
第一,犯意的独立产生。犯意由张三单独产生,李四系被邀约参与。张三获取被害人私钥后,主动策划整个犯罪流程,包括选择作案时机、设计不在场证明、安排李四参与等。
第二,核心行为的独立完成。如前所述,私钥获取是虚拟货币盗窃中最关键、最核心的环节,直接决定犯罪能否成功。这一行为由张三独立完成,李四并未参与。张三的行为是整个犯罪链条的"发起者"和"支配者"。
第三,计划的全面控制。张三乘坐飞机制造不在场证明,让李四操作,意在将自己隐匿幕后,这一设计表明,张三对全流程具有绝对的控制和支配。
第四,赃款的独占性控制。犯罪所得最终全部归张三所有,李四未分得赃款,该事实表明李四并非为自身利益驱动而犯罪。
(二)李四的行为:形式实行与实质帮助
李四虽形式上实施了点击确认、协助转移虚拟货币的行为,但深入分析其行为实质,可以发现其属于实质帮助行为。
第一,核心行为前置且由他人完成。在李四接入之前,张三已独立完成私钥获取这一决定性步骤。获取私钥后,虚拟货币即处于张三和被害人完全对等的共同控制之下,由于被害人对此并不知情,张三可以的控制力甚至强于内害人。李四的参与,是在犯罪关键节点已过之后的"接力"。
第二,行为的可替代性与附属性。李四按照张三预设的程序进行点击确认,这一操作技术门槛低,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可被任何具备基本网络操作能力的人替代,甚至可被自动化脚本替代。其行为本质上是执行张三的犯罪计划中的一个预设环节,缺乏独立性,更类似于在张三犯罪计划实施过程中提供的一个“工具性”帮助。其作用主要体现在降低了张三因亲自操作而暴露的风险,是一种强化犯罪隐蔽性的辅助行为。
第三,主观恶性的从属性。李四的主观意图是“给张三帮个忙”,而非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目的。其未参与赃款分配,进一步印证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辅助地位。
(三)因果贡献的层次性分析
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作用大小的重要依据。在李四未参与的情况下,张三在理论上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如寻找其他人或利用技术手段设置自动操作)完成财物转移。李四的参与,并未创造新的、独立的犯罪风险,而是对张三已发起的犯罪流程的“接力”。因此,其对犯罪结果的因果力是次要的、辅助的。
相反,若张三未获取私钥,无论李四如何操作,犯罪均不可能实施。张三的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因果力,李四的行为仅具有条件性的因果贡献。根据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的综合判断,张三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而李四的行为缺乏这种“相当性”。
(四)抗诉意见的回应:形式标准的局限
检察机关以"李四实施的是盗窃罪的核心实行行为"为由提出抗诉,其背后隐含着对形式标准(行为分工)的过度依赖,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实质标准(作用大小)的核心地位。
这一抗诉意见的问题在于:第一,将“转移财物”行为孤立地视为盗窃罪的核心实行行为,忽视了虚拟货币盗窃中“占有转移”的特殊性,未能认识到私钥获取才是决定性的实行行为;第二,将“实行犯”与“主犯”等同,违背了我国刑法“作用分类法”的立法精神;第三,可能导致刑罚与行为人实际罪责不相匹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评价的重心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必须通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来体现,而非单纯看其是否接触了构成要件行为。应将李四的行为置于张三策划、主导的整体犯罪活动中进行综合评价,孤立地看待其点击确认的行为,可能夸大了该环节的独立价值。
五、辩护策略的反思:情节辩护的专业选择
本案的辩护过程,还涉及一个重要的方法论问题:面对新型复杂案件,辩护人应当如何选择辩护策略?
(一)无罪辩护空间的审慎评估
本案受理之初,我们并非没有考虑过无罪辩护的路径。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确实存在争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进一步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据此,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财产地位,盗窃虚拟货币不构成盗窃罪。
然而,经过深入研究,我们认为无罪辩护在本案中很难成立。首先,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共识,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予以保护。其次,从法益保护的角度,非法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再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缺乏事实层面的辩护依据。
(二)情节辩护的精准定位
在考虑到无罪辩护的极低概率后,我们将辩护重心转向坚持无罪辩护基础上的情节辩护,核心目标是争取从犯认定及减轻处罚。这一选择基于以下考量:
第一,事实基础的充分性。如前所述,李四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具有坚实的事实支撑——犯意非其提起、核心行为非其实施、行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未参与赃款分配。这些事实为从犯认定提供了充分依据。
第二,法律适用的争议性。通过深入的理论阐释和类案检索,我们成功说服法院采纳"作用分类法"的实质判断标准。
第三,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只做无罪辩护可能导致辩护人丧失与司法机关有效沟通的机会,甚至引发对当事人认罪态度的负面评价。情节辩护既尊重案件事实,又能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本案中,从犯认定带来的约50%减轻处罚幅度,显著优于只做无罪辩护可能面临的风险。
(三)专业辩护的价值体现
本案的成功辩护,彰显了律师专业化辩护的价值。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我们凭借对新兴领域知识的掌握、对刑法理论的深入理解以及对证据的精细运用,提出了逻辑严密、说理充分的辩护意见。
具体而言,我们的辩护工作包括:第一,深入研究区块链技术原理,准确把握虚拟货币“占有”的特殊性;第二,系统梳理共同犯罪理论,厘清实行犯与主犯、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区分;第三,全面检索类案裁判,提炼“核心行为前置”“高度可替代”“未分赃”等裁判规则;第四,精细分析在案证据,构建完整的从犯认定逻辑链。
六、结论与启示
本案的处理结果坚持了“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区分主从犯的根本尺度,确认了在类似新型技术犯罪中,对于形式上参与实行但作用明显次要的行为人,可以且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这一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价值。
第一,深化了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区分标准。在技术型、分工型犯罪中,不能仅以是否参与实行行为作为判断主从犯的标准,而应综合考量犯意提起、行为的关键性与独立性、对犯罪结果的实际控制力、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价。
第二,明确了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刑法意义上财物予以保护的认定,为此类案件定性提供了指引。
第三,彰显了实质解释论的司法适用。本案穿透“形式实行”的表象,坚持“作用分类法”的实质判断,体现了刑法解释从形式到实质、从标签到功能的现代转型。
对于刑事辩护实践,本案亦提供重要启示:在信息技术、金融犯罪等新型、复杂犯罪形态中,犯罪链条长、分工细化,部分行为人可能仅负责其中某个技术环节或执行操作。对于此类案件,更应避免“谁动手谁主犯”的简单思维,必须秉持实质判断的立场,综合考量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因果关系、利益分配、行为可替代性等诸多因素,准确评价每个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同时,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慎选择辩护策略,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情节论证,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与个案正义的统一。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巫丹律师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法刑辩中心成员,南京市律协生态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江北新区社会治理和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司法与执法合作专业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法律实习生。
三法刑辩中心
多年来,三法刑辩中心成功办理了多起无罪、不起诉、撤案案件和众多罪轻辩护案件。诸多案例被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权威司法刊物。三法刑辩中心,用有温度的专业服务,守护您的生命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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