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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的定性——侵犯著作权罪
关于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定性,是否能够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引发了实务界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观点认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另有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
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盗取雅思考试试题侵犯著作权案”通过对域外雅思考试试题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要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等角度出发作出具体分析,为此类案件的刑法评价提供了重要参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该 条规定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试题的保密状态具有时效局限。试题在考试前处于保密状态,但考试结束后通常会公开发布,其“秘密性”仅存在于考前特定时段。一旦考试结束,试题即丧失非公知性。窃题行为发生在考试前,此时试题虽未公开,但因其后续必然公开的特性,与商业秘密要求“持续保密”的属性并不相符。
不符合商业价值性。考试的主要目的是能力评估,而非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尽管考试收取费用,但其本质是“服务评价行为”,而非以营利为核心的市场经营活动。行为人通过泄题牟利(如培训费),并未直接与考试组织者形成竞争关系,而是利用了试题的“临时保密期”获利。这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市场竞争利益”不相符。
保密措施的目的并非商业利益。境外考试保密措施的核心目的是维护考试公平,而非保护商业利益。
更重要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市场竞争秩序,域外考试试题并不涉及我国的市场竞争秩序,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范畴。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境外考试试题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考试题目均包含命题者对文字内容、题型结构、选项编排的个性化选择与创造性表达,这种表达已超越“通识知识”或“事实性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牟取非法利益符合“复制发行”的行为特征。通过窃取密封试卷、拍照摘抄等手段获取试题,并将题目复制成面授材料,其内容与原始试题构成实质性相似。面向付费学员的大规模分发已符合“发行”和“营利性”要件。
域外考试试题是作品,窃取域外考试试题以牟取非法利益且达到立案标准的行为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
辩护方向
1.关于定罪。应关注以营利为目的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等行为模式,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情节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应当受刑罚处罚等。
2.关于量刑。应关注行为人是否存在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为行为人办理取保候审或争取缓刑。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徐俊、马剑峰、张莹
经审计,徐某文、崔某东、邹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89万余元,辜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47万余元。徐某、刘某、梁某理参与场次涉及的面授培训费用分别为140余万元、150余万元、600余万元,上述三人的获利分别为125万余元、42万余元、6万余元。丁某杰、李某明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1300余万元,周某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200余万元,丁某杰收取徐某文给付款项130万元,并将其中的54万余元支付给李某理,周某收取给付款项3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雅思考试每场次试题包含编写人员对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等的个性化表达,在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人徐某文等在考试前通过拍照、摘抄等手段非法获得雅思原题,并印制面授材料发放给参加面授培训的考生进行闭门背诵,其中面授材料包含的听力、阅读、作文题目与试卷考题内容基本一致,仅未附阅读文章,应当认定与权利人的雅思试题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述行为构成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均巨大,依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雅思考试系域外语言类测试,权利人组织实施考试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经营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本案各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三、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王艳芳律师
中共党员,执业于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三法刑辩中心成员,现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风险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江北新区妇联执行委员,江苏省妇联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和咨询专业团队成员。
曾获第二届华东六省一市律师辩论赛团体二等奖、个人三等奖,南京市律师行业“2022-2023年度巾帼岗位明星”“2020-2022年度优秀刑事律师”“2019年度优秀刑事辩护业务奖”“优秀党员律师”“行业奉献优秀奖”,江北新区“优秀律师”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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