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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新入库案例看出资原始股受贿的认定
实际出资原始股能否认定受贿一直是备受关注且颇有争议的问题,实务中有案例认为构成受贿,也有案例认为不构成。人民法院案例库近期公布的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02)为我们明晰认定标准和辩护思路提供了重要参考。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三、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通过对该入库案例的要旨分析,对实际出资原始股认定受贿的扩张仍有一定限制要素。其一,仅限上市公司的此类情况才可以认定为受贿,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在流通性和价格波动幅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非上市公司的类似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其二,受贿人本身不具备购买资格。其三,行贿人(出让方)无资金需求,向受贿人原价出让股份,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其四,这种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
1.实际出资购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即使股权有较大增值,也不构成受贿。
2.原始股的交易对象不是特定主体,不能认定买受人不具备购买资格,不构成受贿。
3.原始股的出让人有实际资金需求,不构成受贿。
4.公司上市后股权大幅增值与买受人的职权无关联,不构成受贿。
5.查明配股等情形,准确区分受贿金额和孳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2)鲁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贿人实际出资受让原始股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转让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受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此种情形若以原始股份交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也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获取巨额利益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可见,张某庆出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的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实质是通过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非法输送利益,故对张某庆出资受让待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以公司上市后套现所获取的全部溢价利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原始股的,受贿数额以行为人在涉案股份交易中所获取的全部溢价认定。
本案参考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杨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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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原始股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实质是通过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非法输送利益,受贿数额以行为人在涉案股份交易中所获取的全部溢价认定。
法律分析
最新入库案例已经突破以往司法指导文件的规定,即使实际出资购买原始股,仍认定为受贿。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三、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通过对该入库案例的要旨分析,对实际出资原始股认定受贿的扩张仍有一定限制要素。其一,仅限上市公司的此类情况才可以认定为受贿,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在流通性和价格波动幅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非上市公司的类似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其二,受贿人本身不具备购买资格。其三,行贿人(出让方)无资金需求,向受贿人原价出让股份,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其四,这种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
辩护逻辑
辩护人可以围绕以上四个限制要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展开辩护。1.实际出资购买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即使股权有较大增值,也不构成受贿。
2.原始股的交易对象不是特定主体,不能认定买受人不具备购买资格,不构成受贿。
3.原始股的出让人有实际资金需求,不构成受贿。
4.公司上市后股权大幅增值与买受人的职权无关联,不构成受贿。
5.查明配股等情形,准确区分受贿金额和孳息。
结语
股权类受贿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通常以代持的形式进行,相较于传统的财物受贿,其认定更加复杂。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原始股受贿的认定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争议和分歧。为了避免法律适用差异,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统一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附入库案例
张某庆受贿案——受贿人实际出资受让原始股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02刑初89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3年11月03日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受让股份/溢价利益/受贿数额
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庆利用担任广东省某市银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划上市申请贷款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8月,张某庆出资人民币50.05万元(币种下同)自程某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50万股并由程某代持。2013年9月至10月,某科技公司原始股票持股股东禁售期满后,程某将为张某庆代持的股票减持抛售,将股票交易收益共计1257.96万元交付给张某庆。张某庆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他多家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2940万余元。案 号: (2022)鲁02刑初89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3年11月03日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受让股份/溢价利益/受贿数额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2)鲁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贿人实际出资受让原始股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转让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受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此种情形若以原始股份交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也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获取巨额利益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可见,张某庆出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的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实质是通过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非法输送利益,故对张某庆出资受让待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以公司上市后套现所获取的全部溢价利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原始股的,受贿数额以行为人在涉案股份交易中所获取的全部溢价认定。
本案参考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巫丹律师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南京市律协生态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江北新区社会治理和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外国语大学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法律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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