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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上中下三策

发布时间:2024-07-26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仅原则性的规定为“指定的区域”。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修,从适用条件等方面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和细化,但是对场所仍未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嫌疑人住所以外的场所实施监视居住的情形大量出现,由此还造成了能否这地刑期的争议。为此,最高院法研字[1984]第16号批复明确,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而且,1996《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刑事拘留、逮捕需要通知家属,导致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处于失联状态,家属根本找不着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明确了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确规定在法律中,立法目的是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例外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并配套以及时通知家属、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等人权保障措施。
       但是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办案方便,经常利用指定管辖这一利器制造无固定住处这一适用条件,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范围,只关注打击犯罪,忽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由于指定的场所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没有任何监督,再配合以各种方式阻碍、拖延律师会见,信息高度封闭,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引发的争议大多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
 
       从2012年至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已经成为多方关注的焦点问题。根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将做第四次修改,正是改变的契机,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有上中下三策。
       上策:废除
       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大限度地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这会对侦查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也可能会增加一些办案成本。回溯既往,从无期限的收容审查到明确羁押期限的强制措施,从侦查人员陪同律师会见到律师单独会见,并没有影响到破案率。事实证明,限制、规范侦查权并没有将打击犯罪个尊重和保障人权对立起来,而是做到了两者的统一。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促使侦查机关进一步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中策:限制
       将制定居所监视居住严格限制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类犯罪,同时将审批权归属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禁止对无固定住处的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机关利用指定管辖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下策:监管
       很多从监居点转看守所的嫌疑人立刻感受到了安全感。看守所虽然也隶属于公安机关,但是其主管部门是独立于办案部门的监管单位,看守所的职责是保障在押人员的安全和身心健康,对案件侦办不承担责任。正是这种职责划分,形成了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和在押人员权利的切实保障。将指定监居点纳入公安监管部门的管理,也不失为对现行指定监居法律规定修改的下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特定时期侦查权扩张、博弈的产物,对很多案件的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也存在许多严重的问题,这一措施已经不再符合新时代对人权保障和侦查水平的更高要求,应当及时废除或严格限制。
 

杨冬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
       江苏东台人,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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