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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万元——一则法院判决引发的涉税思考

发布时间:2024-05-24
       案例概况:2019年1月9日XN市稽查局就DB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予以立案检查。2019年1月11日XN市稽查局作出并向DB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N税稽检通一(2019)6号),该通知书载明,自2019年1月14日起对DB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2021年11月12日XN市稽查局根据该意见书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DB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复议维持后,该公司提起诉讼,一审败诉,提起上诉。
       焦点问题: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案中,自2011年至2016年DB股东马**向公司借款24,660,000元、马*向公司借款37,160,000元,韩**向公司借款29,951,500元,三股东合计借款91,771,500元,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亦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并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故XN市稽查局依法对DB2014年至2018年五年的未偿还借款21,380,000元追征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276,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自2011年至2016年东部百货股东马**、马*、韩**向公司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亦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并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LMD工商贸有限公司已代DB三位股东向DB百货偿还借款并将偿还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此外,XN市稽查局在计算股东未还款金额时亦充分考虑了2011年至2016年期间DB三位股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认为股东已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
笔者多次提醒股东借款涉税风险点,但由此风险爆发的大额补税案件屡屡频发,除了痛心疾首、一声叹息外,总觉得自己做得不够,提醒得还不到位。借这一判决,再次提醒一下股东借款的个税风险点,以及规避风险的解决方案。
       (一)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20号文与158号对时间节点方面存在矛盾之处,158号文要求年度终了,而120号文规定的是期限超过一年。如果实务中遇到不满一年但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情形,可以试用120号文与税务机关沟通,也许会取得理想的结果。但在实务中,往往采用年度终了的时点规定,大家应引起足够重视。
       (二)条件
       身份非常重要,个人投资者即为公司股东;时点很敏感,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资金用途很关键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在税务检查中,以税务登记、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等认定股东身份认定。借款是否归还依据账务记载、资金流向等认定。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检查人员会下《税务事项通知书》让股东提供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据资料。
       同时,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观点,这观点值得关注容易误导纳税人,有同志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红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而账上无可供分配的利润,认为股东借款不应视同分红,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意见。现在展示下法院的观点,该院认为,股东的分红权来源于公司法,而股东借款未归还视同分红征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等相关税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视同分红,是国家为了防止个人股东以借款替代分红进行避税行为所做出的纳税调整,若股东借款后在纳税年度终了前予以归还,一方面说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避税行为;一方面股东并未取得利益,不符合股息、红利的纳税条件,所以在归还借款之后,不再对此征税。结论,这征税前提与公司是否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无关。
       (三)应对
       不能简单的只考虑到税收问题,还要考虑到借款安全的问题,有的专家出了一个方案,让员工先借款然后再转到股东账户上,这方案存在一定的风险不能保障资金安全,可能会引起民事纠纷。同样,员工也不会打欠条给公司,给自己埋下隐雷。表面上符合不征税的要求,但资金流转会留下痕迹,并不能掩盖股东借款的事实。其实,只需要年度终了前还款,次年再借出来,这样可以合法合规解决这一困惑。
       158号文涉及股东借款的条款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计108个字,该案例股东借款被征税4,276,000元(不包括罚款,税款向股东追缴,以未履行扣缴义务对企业处罚),一个字近4万元,因这个点被征税的,该企业不是第一个,同样也不是最后一个!


王馨律师
       先后就读于南京财经大学、南京大学和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位
       执业12年有余,承办大量案件,实践经验丰富,注重理论研究,发表多篇以法学特别是税法为方向的论文,其中《“富力税案”中房产税问题的深度思考》获得第五届“华税杯”税法论文大赛暨《中国税务律师评论》贡献奖,《个人股东借款,注意缴税要点》一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并被《江西税务》官方微信予以转发。擅长综合运用法律思维和财税思维解决疑难问题,能够通过税务咨询和税务筹划为客户争取利益,通过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为客户减轻税收负担。
       此外,王馨律师还获得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南京市律师协会鼓楼分会颁发的2020年度“金牌律师”称号。
       专业方向:企业税务筹划与争议、知识产权、建筑工程与房地产
       社会职务:南京市律协财税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协财税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法学会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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