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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自查需重视,结论定性待商榷
BJ有限公司:
我局(所)于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3月6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企业自查税款2.6万元至今未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该纳税人2019年7月接到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知其经随机抽查程序,被抽中为2019年度抽查对象,要求该纳税人对其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9年8月5日前到A税务局补缴税款。后该纳税人自查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税款共26,245.92元(详见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并在报送的自查补税明细表中声明自愿履行纳税义务,承诺将上述自查税款及滞纳金于2019年8月5日前申报缴纳。
经检查组核实,2019年我局电话通知其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自查承诺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该纳税人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多次电话联系该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电话不接听,联系不上,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也无从查找。后我们提请公安提前介入,找寻该纳税人及相关账簿资料,也未找寻到相关人员和账簿,正常检查无法进行。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作出税务处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
(一)补缴自查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应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税款共26,245.92元及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或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建议对该纳税人处以偷税(2018年10-12月房产税、企业所得税)数额1倍罚款,罚款5558.5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A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这个案例比较少见,向税务稽查局报告送了自查表后,又不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前期积极配合,估计后期又后悔了,才导致局面不可收拾。通过学习这则公告,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感想:
(一)税务稽查自查性质
纳税人自查泛指纳税人对自身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自行修正并对自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税务稽查局依据稽查年度计划或上级安排,选取一定数量的企业开展税务自查,后期稽查局依据各个企业自查情况,结合税务风险疑点扫描情况,通常会选择对其中一部分企业开展正式的税务稽查。收到稽查局自查通知时,企业一般比较重视,对照税收相关政策,开展税务风险自检,税务自查虽然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却是税务实践常常使用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有利于提高企业纳税遵从度,也有利于提高税务稽查行政效率。
(二)偷税定性有待商榷
首先学习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或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公告上看,并没有提及63条所列的偷税的手段。从公告描述该纳税人违法事实看,也不符合偷税的认定的情形。
(三)如何定性比较恰当。
该纳税人自查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税款共26,245.92元(详见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并在报送的自查补税明细表中声明自愿履行纳税义务,承诺将上述自查税款及滞纳金于2019年8月5日前申报缴纳。经检查组核实,2019年税务局电话通知其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自查承诺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该纳税人至今未按规定缴纳。
纳税人通过给稽查局报送自查补税明细表的形式,自查应补缴增值税等税费共计26245.92元,但后期没有将上述税务局缴纳入库,笔者认为税务自查视同为申报行为,申报后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行为更符合欠税的定义,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征收法律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该纳税人的行为符合欠税的定义和要件。
(四)违法事实是定性的基础
2019年纳税人自查情况,税务机关若发现纳税人不配合,不履行纳税义务,应及时采取措施,纳入税务稽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依据税务稽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进行准确定性。若仅仅依靠企业自查且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结论比较牵强。
故,笔者认为纳税人此行为不应定性为偷税,应定性为欠税比较妥当。

王馨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68号润和创智中心C幢6、7层
电话:025-5859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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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所)于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3月6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企业自查税款2.6万元至今未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该纳税人2019年7月接到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知其经随机抽查程序,被抽中为2019年度抽查对象,要求该纳税人对其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9年8月5日前到A税务局补缴税款。后该纳税人自查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税款共26,245.92元(详见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并在报送的自查补税明细表中声明自愿履行纳税义务,承诺将上述自查税款及滞纳金于2019年8月5日前申报缴纳。
经检查组核实,2019年我局电话通知其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自查承诺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该纳税人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多次电话联系该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电话不接听,联系不上,账簿等相关财务资料也无从查找。后我们提请公安提前介入,找寻该纳税人及相关账簿资料,也未找寻到相关人员和账簿,正常检查无法进行。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作出税务处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
(一)补缴自查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应补缴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税款共26,245.92元及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或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建议对该纳税人处以偷税(2018年10-12月房产税、企业所得税)数额1倍罚款,罚款5558.5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A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这个案例比较少见,向税务稽查局报告送了自查表后,又不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前期积极配合,估计后期又后悔了,才导致局面不可收拾。通过学习这则公告,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感想:
(一)税务稽查自查性质
纳税人自查泛指纳税人对自身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自行修正并对自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税务稽查局依据稽查年度计划或上级安排,选取一定数量的企业开展税务自查,后期稽查局依据各个企业自查情况,结合税务风险疑点扫描情况,通常会选择对其中一部分企业开展正式的税务稽查。收到稽查局自查通知时,企业一般比较重视,对照税收相关政策,开展税务风险自检,税务自查虽然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却是税务实践常常使用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有利于提高企业纳税遵从度,也有利于提高税务稽查行政效率。
(二)偷税定性有待商榷
首先学习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或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公告上看,并没有提及63条所列的偷税的手段。从公告描述该纳税人违法事实看,也不符合偷税的认定的情形。
(三)如何定性比较恰当。
该纳税人自查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税款共26,245.92元(详见随机抽查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并在报送的自查补税明细表中声明自愿履行纳税义务,承诺将上述自查税款及滞纳金于2019年8月5日前申报缴纳。经检查组核实,2019年税务局电话通知其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自查承诺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该纳税人至今未按规定缴纳。
纳税人通过给稽查局报送自查补税明细表的形式,自查应补缴增值税等税费共计26245.92元,但后期没有将上述税务局缴纳入库,笔者认为税务自查视同为申报行为,申报后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行为更符合欠税的定义,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征收法律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该纳税人的行为符合欠税的定义和要件。
(四)违法事实是定性的基础
2019年纳税人自查情况,税务机关若发现纳税人不配合,不履行纳税义务,应及时采取措施,纳入税务稽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依据税务稽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进行准确定性。若仅仅依靠企业自查且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结论比较牵强。
故,笔者认为纳税人此行为不应定性为偷税,应定性为欠税比较妥当。

王馨律师
先后就读于南京财经大学、南京大学和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学位
执业12年有余,承办大量案件,实践经验丰富,注重理论研究,发表多篇以法学特别是税法为方向的论文,其中《“富力税案”中房产税问题的深度思考》获得第五届“华税杯”税法论文大赛暨《中国税务律师评论》贡献奖,《个人股东借款,注意缴税要点》一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并被《江西税务》官方微信予以转发。擅长综合运用法律思维和财税思维解决疑难问题,能够通过税务咨询和税务筹划为客户争取利益,通过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为客户减轻税收负担。
此外,王馨律师还获得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南京市律师协会鼓楼分会颁发的2020年度“金牌律师”称号。
专业方向:企业税务筹划与争议、知识产权、建筑工程与房地产
社会职务:南京市律协财税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协财税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省法学会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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