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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环宇律师承办案件获江苏省2020-2023年度“最佳保险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20
       11月12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召开2023年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优秀案例、优秀论文颁奖及研讨会。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马环宇律师报送案例《曹某、郭小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原第六十五条)关于自杀的认定》被评为“最佳保险诉讼案例”。


该案基本情况
       两原告曹某、郭小某系被害人郭某的妻子、儿子,被害人郭某近年来患有精神疾病,2022年3月25日,在江苏省扬州某医院治疗,后于2022年4月20日出院。2022年5月17日再次入院治疗,次日,医院工作人员无故将被害人放出病房,且未安排专人陪同或者通知家属,导致被害人离开病房后落水溺亡。当日,医院方对被害人离开病房的事情竟浑然不知,将近傍晚5点才发现被害人。此时,医院方才通知家属,家属赶来医院后,立即报警求救。
       后查明郭某系扬州某银行职工,扬州某银行为其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2 年1月1日至 2022 年12月31日,意外身故保险金为 X万元,郭某在被保险人名单之中。两原告便凭保单向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两原告便找到了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求助,委托起诉该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某主动追求死亡结果而自行跳入水中致溺水身亡,属于自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将精神行为障碍导致的意外从免责条款中移除,但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仍是意外,而自杀不属于意外。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终,一审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便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月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自杀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险主要保障的是一种意外,而被保险人主动追求死亡不属于意外,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马环宇律师在本案中代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开庭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成功办理该案的意义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自杀,司法实践中争论很多。人们通常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不能获得保险金的。但是通过本案,可以清晰的认定,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对所有的自杀都一律如此对待,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仔细分析《保险法》中“自杀”一词的含义及立法目的,却会产生疑问:法律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 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而谋取保险金。规定保险合同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就是考虑到了通过一定期间的 “冷却”,使得当初欲通过自杀而谋取保险金的人大大减少,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及其遗族的利益。但是,被保险人在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自杀,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自杀,与由于不慎而导致的死亡,例如违章过马路被机动车撞死,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和不同。如果将被保险人因精神失常情况下这种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自杀,也包含在“自杀”的含义中,则是明显违反《保险法》规定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立法本意的。
       因此,对《保险法》中的“自杀”一词, 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即仅指故意的自杀——在自杀者意志支配下的自杀,而不包括因精神失常导致的自杀。因为只有故意的自杀才有道德危险的问题,才存在诈取保险金的问题;而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自杀是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述问题的。
       本案法院认可了我方关于精神病人因为精神病导致自杀,不属于蓄意自杀,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为今后类似保险权益相关案的审理和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典型示范。


马环宇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合伙人律师,九三学社社员,扬州市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扬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扬州市“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特邀志愿者,扬州市广陵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库成员。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熟悉裁判思路,对诉讼技巧、诉讼程序能够良好的掌握。主要办理经济类民商事纠纷处理,并多次为刑事案件提供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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