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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刑事强制措施”,另一人“行政处罚”,有什么区别?

发布时间:2023-10-18
       近日,江苏两位网民因编造网络谣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一、两位发帖人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在这两起事件中,发帖人李某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孟女士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为何处理措施不同?
       很明显,二者的行为符合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构成,那么为什么一位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位是被行政处罚呢?
       刑事处罚是各种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这种处罚,不仅可以剥夺被强制者的财产,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因此刑事处罚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处罚决定,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无权对公民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
       而行政处罚可由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做出,只能对违反民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等,没有达到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
       因此,若要对二位造谣的网民进行刑事处罚,他们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而对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通报中明确说明,发帖人李某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具体符合哪一条尚未披露,但即便适用的是兜底条款,司法机关也会严格的从罪刑法定原则内涵出发,审慎裁量。
       对孟女士的行为虽然只做了行政处罚,但在处罚结束后,若行政机关发现其行为构成犯罪,仍然应当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三、二人行为是否可定为寻衅滋事?
       2013年9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颁布并明确了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再将相关行为以寻衅滋事定罪已然不合适了。刑法每一次的修改都与时俱进地填补了诸多法律上面的漏洞,科学确定和使用罪名对于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包括教育和引导民众行为,皆有着重大的意义。


李文婕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三法刑辩中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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