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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计划规范性评估的探索与思考
内容摘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是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对合规计划的评估应当建立规范性评估标准。评估主体的选任中,内部评估应当引入非承办检察官进行监督,外部评估应该结合实践需求选任第三方评估人员。确定规范评估方式,制定评估标准、组织集中培训,坚持动态评估、定期进行反馈,严格审查认定,审慎作出决定。构建评估原则,坚持检察机关主导原则,坚持正当程序原则。
关键词:合规计划 规范性 评估
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在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第一期试点改革,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探索。2021年3月,最高检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全面推行企业合规第二期改革试点工作。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的发生。合规整改中涉案企业的核心工作是指定切实有效的合规计划。合规计划不仅推动了企业犯罪的规制视角由事后规制转向事前预防,而且促使企业犯罪的规制模式从外部规制转向自我管理,同时也更加聚焦于通过激励而非威慑的规制策略引导企业进行自我管理和犯罪预防。对于合规计划的规范性评估关系到企业及负责人是否能取得量刑上的减让。规范性评估包含评估主体的选任、评估方式的确定、评估原则的构建三大问题。
一、评估主体的选任问题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源自德国法,在我国《检察官法》第五条中有所体现:“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客观义务中的内在矛盾在于,一方面,作为控方,他可能仅仅从控诉的角度考虑问题,而不能超越控诉角色,客观全面地评价案件和采取行动;另一方面,他所采取的积极主动的行为方式,使他可能过分热情,在不遗余力地揭露与控诉犯罪的同时,压制对方当事人的活动,突破法律对检控活动的约束。因此,对于合规计划的评估问题可能会产生更深层次的矛盾:基于检察职能的追诉犯罪与基于改革需求的合规不起诉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适当分离控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能够更加规范地对企业合规计划进行评估。在合规计划评估中引入非承办检察官,既可以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进行全方位监督,也可以监督承办检察官的不批准逮捕、推动企业合规改革的正当性,避免出现承办检察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境地。
笔者注意到N市检察机关选任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员的范围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区级检察机关入选人员是按照职业进行分类的,市级检察机关入选人员是按照专业进行分类的。
一方面,对于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员的选任采用报名选拔入库的形式,对具备专业知识、具备一定时长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选拔进入人员库。目前,对入选人员能否同时入选其他检察机关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库并无要求,若专业人员同时担任上下两级检察机关的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对同一案件能否重复进行监管、是否需要回避并无定论。同时,第三方人员任期届满后能否连任也值得讨论。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地位尤为重要,给出的意见将会直接影响企业合规整改成功与否。笔者认为,应当限制专业人员同时担任多家检察机关的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任期届满后不能连任。这样的观点归根结底是要杜绝舞弊行为的发生,让第三方监督保持公正性。
另一方面,对具体个案中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员的选任是从人员库中产生。究竟是随机摇号产生,还是根据专业、职业产生尚未形成定论。以N市为例,区级检察机关仅对第三方人员进行职业分类,遇到疑难复杂、交叉学科案件市如果随机选任则无法满足案件规范评估需求。而市级机关对第三方人员进行专业分类相对科学,对具体个案在专业分类中随机选择第三方人员,可以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针对性监督,避免出现真空监督和纸面监督。
二、评估方式的确定问题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合规激励性质决定了涉案企业只有打造有效合规计划、建立合规治理体系,才能获得合规从宽的处理优惠。因而,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标准的合理确定与严格把握成为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制定评估标准、组织集中培训
对合规计划的评估应该制定规范性标准。主要从几个方面切入进行评估:一是合规计划的设计是否合理。有无准确查找处企业犯罪根本原因,属于外部诱因还是企业内在结构性原因。合规计划是否针对犯罪原因作出专项合规整改。二是合规计划是否具有可实践性。制定的合规计划是否与企业规模、职工人数、部门设置等相互匹配,是否能够切实履行合规的义务。三是合规计划是否有实效性。制定的合规计划是否有具体的时间计划表,按照相应的节点对照实际完成整改要求。2020年,美国更新了《刑事合规计划评估》,就前述三个层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成熟的评估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企业犯罪的原因、企业规模等要素,制定差异化的合规计划,不能要求面面俱到。检察机关应当主导制定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企业内部治理的评估细则,以保证评估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依据。
基于当前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部分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对改革情况、职责不清晰。在形成规范性评估标准之后,应当组织对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对评估自由裁量的限度进行规制。在个案合规改革启动时,也应当进行统一培训,明确严格适用评估标准、明确评估重点难点。事实上这与独立评估形成意见并不冲突,因为在评估开始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仍然是参考评估标准独立给出意见。
(二)坚持动态评估、定期进行反馈
在企业合规计划的具体执行中,企业员工对合规计划的认同和接受程度,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规计划实际发挥的效果。企业合规计划是自上而下的,从企业到员工,从管理者到基层。对合规计划的评估也不是一劳永逸的,要坚持动态评估。合规计划制定初始相对是比较理想化的,即便不完备也会在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建议下进一步完善。但是在合规计划启动后能否按期实施,达到预定的效果,让计划不是浮于纸面非常重要。
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应当就合规计划的实施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估。例如,在不通知企业的前提下对合规计划中的某些项目进行突击检查,或者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参加企业各类会议、抽查业务合同、文件等。此外,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应当根据计划实施的期限,定期定时跟踪计划实施情况,就系列计划项目可以在实施完毕后作小结报告。定期评估的优势在于随时对改革行为进行纠偏。合规计划实施中如效果不好或者未执行,对预期结果可进行评估,可建议提前终止合规改革,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严格审查认定、审慎作出决定
检察机关行使裁量权决定涉案企业是否使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遵循“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底线,坚守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合规改革的前提。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评估严格适用规范性标准,审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全程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全流程并进行监督,应当将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出具的合规评估报告,作为对涉案企业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是否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但是对于一些本就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是否有必要纳入企业合规改革存在疑问。合规整改的目的是为了让企业自查自纠,让企业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减少风险,为企业发展提供保障。这一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堵塞企业经营发现的漏洞。对于某些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案件本身与其企业无任何关联,对其民企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可作为不起诉的要件,而非借用合规改革的名义作出不起诉。
其次,关于案件处理的方式,可以采用重大案件二元化分案处理模式。对于三年以下刑期的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犯罪,可以在企业合规改革评估验收合格后,作出双重不起诉决定。对于三年以上刑期的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犯罪,可以进行分案处理,将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在企业合规改革评估验收合格之后,对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三、评估原则的构建问题
(一)检察机关主导原则
检察机关在参与的诉讼中积极履职、发挥主导作用,既是顺应时代发展、强化法律监督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更是检察事业谋发展重自强的内在需要。
就当前企业改革试点实践来看,企业合规改革应当坚持检察机关主导原则。首先,检察机关处在刑事案件诉讼的中间环节,对于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审查是否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最终决定是否运用相对不起诉权力。就企业合规改革而言,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企业情况等,决定是否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对符合要求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进行提起公诉。因此,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探索具有天然优势。第二,检察机关在合规计划评估中起主要作用。2021年6月,九部委发布的《指导意见》重点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机制选定第三方人员负责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监管。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对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有效性、实践性等进行科学评估,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合规专家、行业专家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合规计划进行论证,说明检察机关在合规计划评估中起主要作用。第三,对企业合规改革的验收由检察机关推动。《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合规监管职能进行了明确,检察机关在合规计划的监督、考察、评估过程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并对第三方组织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针对笔者前文建议的动态评估中的具体事项,也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第四,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及负责人是否进行量刑减让。在评估验收完合规整改成果后,检察机关就案件进行最终审查,对涉案企业及当事人的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模式,实际上对抗模式,以公平正义为主要目标,强调发现真相非常困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误判。刑事诉讼中每一后续流程,都是对前一流程的检验和挑剔,合格才能放行。此前刑事司法常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而刑事辩护常出现轻实体重程序的情况,二者经常不在一个频率,会出现激烈的控辩冲突。因此应当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笔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具体表现为三方面:
首先是法定。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案件,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严格依照规范性文件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管。第三方合规监管人通过法定程序产生,依照法律赋予的义务履职,按照法定标准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最终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是否通过合规改革的决定。
其次是公开。之所以引入第三方合规监管人,是因为要增强合规改革的透明性。对合规计划的审查不能再出现纸面评估的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应当向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进行披露。对合规计划的动态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向涉案企业及第三方合规监管人通报。对合规整改的验收应当以公开听证的形式,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实施的效果、第三方组织的评估结论、案件处理决定进行公开听证。
第三是程序。正如邓子滨教授提到的,在刑事司法中后一程序是对前一程序的检视。就合规改革而言也是如此,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实践,这也是笔者提出进行动态评估的原因。在动态评估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偏离合规计划,可随时终止合规改革。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后,后续对合规计划的审查、评估、验收均要参考前述行为,合规改革是递进的过程。涉案企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才能获得检察机关作出的最优结果。
文章被收录于《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论文集》
关键词:合规计划 规范性 评估
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在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第一期试点改革,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探索。2021年3月,最高检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全面推行企业合规第二期改革试点工作。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的发生。合规整改中涉案企业的核心工作是指定切实有效的合规计划。合规计划不仅推动了企业犯罪的规制视角由事后规制转向事前预防,而且促使企业犯罪的规制模式从外部规制转向自我管理,同时也更加聚焦于通过激励而非威慑的规制策略引导企业进行自我管理和犯罪预防。对于合规计划的规范性评估关系到企业及负责人是否能取得量刑上的减让。规范性评估包含评估主体的选任、评估方式的确定、评估原则的构建三大问题。
一、评估主体的选任问题
- 内部评估—非承办检察官的监督引入
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源自德国法,在我国《检察官法》第五条中有所体现:“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客观义务中的内在矛盾在于,一方面,作为控方,他可能仅仅从控诉的角度考虑问题,而不能超越控诉角色,客观全面地评价案件和采取行动;另一方面,他所采取的积极主动的行为方式,使他可能过分热情,在不遗余力地揭露与控诉犯罪的同时,压制对方当事人的活动,突破法律对检控活动的约束。因此,对于合规计划的评估问题可能会产生更深层次的矛盾:基于检察职能的追诉犯罪与基于改革需求的合规不起诉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适当分离控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能够更加规范地对企业合规计划进行评估。在合规计划评估中引入非承办检察官,既可以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进行全方位监督,也可以监督承办检察官的不批准逮捕、推动企业合规改革的正当性,避免出现承办检察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境地。
- 外部评估—第三方评估人员的选任
笔者注意到N市检察机关选任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员的范围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区级检察机关入选人员是按照职业进行分类的,市级检察机关入选人员是按照专业进行分类的。
一方面,对于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员的选任采用报名选拔入库的形式,对具备专业知识、具备一定时长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选拔进入人员库。目前,对入选人员能否同时入选其他检察机关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库并无要求,若专业人员同时担任上下两级检察机关的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对同一案件能否重复进行监管、是否需要回避并无定论。同时,第三方人员任期届满后能否连任也值得讨论。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地位尤为重要,给出的意见将会直接影响企业合规整改成功与否。笔者认为,应当限制专业人员同时担任多家检察机关的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任期届满后不能连任。这样的观点归根结底是要杜绝舞弊行为的发生,让第三方监督保持公正性。
另一方面,对具体个案中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员的选任是从人员库中产生。究竟是随机摇号产生,还是根据专业、职业产生尚未形成定论。以N市为例,区级检察机关仅对第三方人员进行职业分类,遇到疑难复杂、交叉学科案件市如果随机选任则无法满足案件规范评估需求。而市级机关对第三方人员进行专业分类相对科学,对具体个案在专业分类中随机选择第三方人员,可以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针对性监督,避免出现真空监督和纸面监督。
二、评估方式的确定问题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合规激励性质决定了涉案企业只有打造有效合规计划、建立合规治理体系,才能获得合规从宽的处理优惠。因而,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标准的合理确定与严格把握成为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制定评估标准、组织集中培训
对合规计划的评估应该制定规范性标准。主要从几个方面切入进行评估:一是合规计划的设计是否合理。有无准确查找处企业犯罪根本原因,属于外部诱因还是企业内在结构性原因。合规计划是否针对犯罪原因作出专项合规整改。二是合规计划是否具有可实践性。制定的合规计划是否与企业规模、职工人数、部门设置等相互匹配,是否能够切实履行合规的义务。三是合规计划是否有实效性。制定的合规计划是否有具体的时间计划表,按照相应的节点对照实际完成整改要求。2020年,美国更新了《刑事合规计划评估》,就前述三个层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形成了成熟的评估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企业犯罪的原因、企业规模等要素,制定差异化的合规计划,不能要求面面俱到。检察机关应当主导制定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企业内部治理的评估细则,以保证评估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依据。
基于当前企业合规改革的实践,部分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对改革情况、职责不清晰。在形成规范性评估标准之后,应当组织对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对评估自由裁量的限度进行规制。在个案合规改革启动时,也应当进行统一培训,明确严格适用评估标准、明确评估重点难点。事实上这与独立评估形成意见并不冲突,因为在评估开始后,第三方合规监管人仍然是参考评估标准独立给出意见。
(二)坚持动态评估、定期进行反馈
在企业合规计划的具体执行中,企业员工对合规计划的认同和接受程度,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规计划实际发挥的效果。企业合规计划是自上而下的,从企业到员工,从管理者到基层。对合规计划的评估也不是一劳永逸的,要坚持动态评估。合规计划制定初始相对是比较理想化的,即便不完备也会在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建议下进一步完善。但是在合规计划启动后能否按期实施,达到预定的效果,让计划不是浮于纸面非常重要。
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应当就合规计划的实施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估。例如,在不通知企业的前提下对合规计划中的某些项目进行突击检查,或者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参加企业各类会议、抽查业务合同、文件等。此外,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应当根据计划实施的期限,定期定时跟踪计划实施情况,就系列计划项目可以在实施完毕后作小结报告。定期评估的优势在于随时对改革行为进行纠偏。合规计划实施中如效果不好或者未执行,对预期结果可进行评估,可建议提前终止合规改革,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严格审查认定、审慎作出决定
检察机关行使裁量权决定涉案企业是否使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遵循“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底线,坚守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合规改革的前提。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评估严格适用规范性标准,审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全程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全流程并进行监督,应当将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出具的合规评估报告,作为对涉案企业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是否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但是对于一些本就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是否有必要纳入企业合规改革存在疑问。合规整改的目的是为了让企业自查自纠,让企业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减少风险,为企业发展提供保障。这一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堵塞企业经营发现的漏洞。对于某些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案件本身与其企业无任何关联,对其民企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可作为不起诉的要件,而非借用合规改革的名义作出不起诉。
其次,关于案件处理的方式,可以采用重大案件二元化分案处理模式。对于三年以下刑期的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犯罪,可以在企业合规改革评估验收合格后,作出双重不起诉决定。对于三年以上刑期的企业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犯罪,可以进行分案处理,将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在企业合规改革评估验收合格之后,对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主管人员、责任人员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
三、评估原则的构建问题
(一)检察机关主导原则
检察机关在参与的诉讼中积极履职、发挥主导作用,既是顺应时代发展、强化法律监督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更是检察事业谋发展重自强的内在需要。
就当前企业改革试点实践来看,企业合规改革应当坚持检察机关主导原则。首先,检察机关处在刑事案件诉讼的中间环节,对于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审查是否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最终决定是否运用相对不起诉权力。就企业合规改革而言,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企业情况等,决定是否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对符合要求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进行提起公诉。因此,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探索具有天然优势。第二,检察机关在合规计划评估中起主要作用。2021年6月,九部委发布的《指导意见》重点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机制选定第三方人员负责对涉案企业合规进行监管。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对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有效性、实践性等进行科学评估,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合规专家、行业专家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合规计划进行论证,说明检察机关在合规计划评估中起主要作用。第三,对企业合规改革的验收由检察机关推动。《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合规监管职能进行了明确,检察机关在合规计划的监督、考察、评估过程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并对第三方组织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针对笔者前文建议的动态评估中的具体事项,也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第四,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及负责人是否进行量刑减让。在评估验收完合规整改成果后,检察机关就案件进行最终审查,对涉案企业及当事人的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模式,实际上对抗模式,以公平正义为主要目标,强调发现真相非常困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误判。刑事诉讼中每一后续流程,都是对前一流程的检验和挑剔,合格才能放行。此前刑事司法常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而刑事辩护常出现轻实体重程序的情况,二者经常不在一个频率,会出现激烈的控辩冲突。因此应当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笔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具体表现为三方面:
首先是法定。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案件,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严格依照规范性文件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管。第三方合规监管人通过法定程序产生,依照法律赋予的义务履职,按照法定标准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最终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是否通过合规改革的决定。
其次是公开。之所以引入第三方合规监管人,是因为要增强合规改革的透明性。对合规计划的审查不能再出现纸面评估的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应当向第三方合规监管人进行披露。对合规计划的动态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向涉案企业及第三方合规监管人通报。对合规整改的验收应当以公开听证的形式,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实施的效果、第三方组织的评估结论、案件处理决定进行公开听证。
第三是程序。正如邓子滨教授提到的,在刑事司法中后一程序是对前一程序的检视。就合规改革而言也是如此,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实践,这也是笔者提出进行动态评估的原因。在动态评估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偏离合规计划,可随时终止合规改革。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后,后续对合规计划的审查、评估、验收均要参考前述行为,合规改革是递进的过程。涉案企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才能获得检察机关作出的最优结果。
- 结语
文章被收录于《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2年年会论文集》
第一作者:刘畅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二作者:周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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