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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博士说法︱“法律竞合”时适用顺序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2-08-24
       我们平常提到的最多的是“请求权竞合”“法律责任竞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几乎等同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事实上,只要一个“事实”上升为“问题”,再而提升到“理论”层次,就让人无所适从了,幸好我写公众号的兴趣不在于书院的“理论研究”。我们不妨看看《百度百科》对《请求权竞合》的解释: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有四,包括请求权法律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为了标题的讨论,我们再看看《百度百科》对《法条竞合》的解释: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法条竞合在德国刑法理论上,占支配地位的观点将其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和吸收关系。
       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法条竞合除了上述三种形式外,还有择一关系这种形式。所谓择一关系,是指可以同时适用于一个行为的数个构成要件相互处于可以两立的关系时,只适用其中某一构成要件,排除其他构成要件的适用。不过,日本也有学者认为,择一关系所针对的情形,实际上只不过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并非各法条本身的竞合。
根据词条命名的逻辑,我把对于同一问题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可以适用的情形(写到这里因为我还没有看案例,我不知道适用了某部法律是不是应当同时排除适用另一部法律?),我们姑妄名之曰“法律竞合”。
       (2020)鄂11民撤1号、(2021)鄂民终435号、(2021)最高法民申7431号法律文书解决的是同一问题:当《合同法》与《公司法》都可以适用时,如何确定适用顺序?
       我想好多人是不是这个时候想到了若干年来,我们一直在纠结“刑民交叉”的问题?现在“刑行交叉”“行民交叉”的现象也越来越得到关注。嗯,想到这些对于我们后面的思考可能有帮助。
现在我开始看文书了,二审、再审的。
       二审判决讲的故事是这样的:
       政府的城投和几个自然人(包括叶氏姐弟,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成立“经发投”,约定城投不参与经营管理,经发投全资成立新九城公司。
经发投公司决议将公司对尊长九城的100%股权转让给叶氏姐弟等自然人,叶氏姐弟称他们放弃了在经发投的股份,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互抵且在经发投调过账(法院不认),城投诉经发投转让股权无效(未通知叶氏姐弟参加)得到法院支持,叶氏姐弟诉请撤销,一二审皆败诉,遂申请再审。
       二审判决中有这样一段话:
       民终1544号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2013年6月15日经发投公司将其公司在新九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久高、徐爱民、叶翠、叶松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正确。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这就是“法律竞合”的引起吧?
       最高院裁定说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案例研究的缺陷是:我们不知道具体怎么讲的?
       最高院的若干理由中有一段说:
       本案诉请的是确认2013年6月15日经发投公司转让其新九城公司股权的决定行为效力,而非直接确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以适用公司法为宜,但并不影响原判决实体处理结果。通常的理解是:再审申请人讲的是对的,“但”!这一个字足以扭转乾坤:“并不影响原判决实体处理结果”。为什么不影响?如果最高院能说出来多好呵!实体结果”还是比“程序”重要?能得到这个结论吗?连《合同法》与《公司法》适用哪一个都无所谓了,那么,“实体结果”是如何预定的呢?
       最高院的文书,也不是都能读懂的唉!


周羽正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一级律师,博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曾获“江苏知名律师称号”、“江苏省十大杰出青年律师”称号,著有《刑事错案的形成》一书,并在《法学》、《法治日报》等刊物先后发表论文30余篇,参编教材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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