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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8年性骚扰案终审判决︱现有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22-08-12
       8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并当庭宣判。
       庭审中,双方依法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件回顾
       2014年6月9日,央视实习生周某某指控著名主持人朱某在央视化妆间对其进行长时间的性骚扰行为,并于次日报警。警方当时采集了周某某的衣物毛发进行检测,但未发现其他人的DNA信息,最终警方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以立案。
       时隔四年后,2018年7月周某某再次在朋友圈详细描述了事件始末,并由一网友在社交平台公开,此后事件持续发酵至今。2018年8月朱某就“性骚扰实习生”发布律师声明,表示性骚扰内容不实,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周某某与其代理律师就人格权纠纷申请立案起诉朱某,并且要求朱某本人出庭。随后,朱某起诉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止审理。
       2021年9月14日及2022年8月10日法院对周某某起诉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分别作出了一二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驳回了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本起事件,双方各执一词,说法完全不同。周某某坚称朱某对其进行长时间的性骚扰行为;而朱某坚称从没有碰到过她,可能对她说过“你跟我老婆长得好像”之类为了缓和气氛的话语。因缺乏目击证人及视频监控,该事件俨然成为现实版的“罗生门”事件。
       8月10日 19:00(新)      二审宣判:朱某性骚扰行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2021年9月14日     “周某某控朱某案”一审宣判:男方胜诉
       2021年5月21日     朱某案第2次开庭又延期
       2021年5月7日       朱某与周某某案将二次开庭
       2020年12月22日       朱某公开在社交媒体表态自认无辜
       2020年12月3日     朱某骚扰案庭审结束 周某某提出三个诉求
       2020年12月2日     朱某涉性骚扰案开庭
       2019年1月8日     朱某申请中止审理性骚扰案遭法院驳回
       2018年11月28日     朱某性骚扰事件女当事人发声:不会选择和解
       2018年10月25日     朱某名誉权案举行庭前会议
       2018年9月25日      朱某骚扰事件当事人双方同时起诉
       2018年8月18日      朱某骚扰事件女当事人发声 称留有证据
       2018年8月15日      央视主持人朱某针对猥亵实习生一事作出回应:法院已正式受理案件
       法律评析
       通过本案有如下几点意见供读者分享
       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判决依据的事实,与真实世界中的“客观事实”并不完全一样,前者是指有证据可以证明或者推断的事实,也可以理解为“法律事实”。两种事实之间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法律从业者追求的公平公正也在于努力在法律框架内将两者最大程度的统一。
       二、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该处“提出的主张”指的是肯定事实(积极事实),即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事实,而不是没有侵权或者没有违约行为的事实。该规定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提出主张的人必然要赋予一定的义务,否则变成“风闻奏事”,人人自危,社会秩序大乱。另一方面消极否定的事实通常是通过穷尽列举排除法,反证法来证明的,显然其证明的难度远远大于前者,甚至很多时候无法证明“没干什么”。法律只有在为了更广泛的公共利益情况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告一方承担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三、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不同的是,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证明标准显著低于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与刑事案件“结果唯一性”不同的是,民事案件为“高度可能性”即可。这就是为什么周某某在刑事控告失败后,其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因。但在本案中,需要由周某某举证证明朱某存在对其性骚扰的事实,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让人民法院确信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最终由周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一条也明确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举证的义务限定的事实是“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对于哪类事实属于上述“基本事实”则具体由法院作出认定,也就是由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也集中在该处。当然在周某某诉朱某一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应当由周某某举证朱某存在违法行为。
       结 语
       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对于被侵权人应需其承担侵权人侵权事实存在这一基本事实,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处在不利的诉讼地位。这提醒了广大人民群众必须具备防范意识与证据意识,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为将来可能的诉讼做充分的准备。同时,对于本案中的被告朱某同样有权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向周某某提起诉讼维权,目前该案将会继续审理,让我们对人民法院如何在该案中分配举证责任拭目以待。


 
高轲云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玄武区优秀青年律师,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兼职讲师,江苏三法婚姻家事团队成员。
 
 江苏三法婚姻家事团队
        以本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副主任陈丹丹律师为核心,以聚焦于处理婚姻家事类案件为专业特长的律师服务团队,常年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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