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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解读 | 新冠肺炎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
新冠肺炎疫情对世界经济冲击巨大,不少企业在疫情当中被迫减工裁员,面对着诸如工程无法按期完成交付、入不敷出无法缴纳租金的种种困境,由此纷至沓来的诉讼也绕不过新冠肺炎这个“不速之客”。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逻辑,即是在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尤其是不利方)主动引用该规则,以希望原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如在一次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甲、乙原本约定在某个时间由甲交付给乙的商品房因为新冠疫情和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被迫延期无法按时交付,乙把甲诉上法庭,要求赔偿逾期损失、立刻交付房屋,这时甲可以选择主张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进行抗辩。
需要区别理解的是,作为法定的不可抗力规则与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即便不可抗力规则是出于公平原则,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的法定规则,当事人也可以发挥意思自治,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事项,此即不可抗力条款。条款在不挑战民事行为无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扩大、缩小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范围甚或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该类约定也影响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关于在实践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被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应当结合法律规范的性质与权力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来考量。
如要引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必要的满足条件包括,1.相关事实发生或被知晓应在合同成立后;2.合同签订时,不利方不能理性地认识到该情形的发生;3.事情的发生不受双方控制;4.不利方没被法定或约定承担风险。此外,因为该事实的发生,原合同的履行不能实现目的或显失公平也是需要满足的要件。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全国人大、最高院等各部门各级机关在党中央号召下已发布很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为经济平稳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驾护航。最高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江苏省高院也发布相应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其中部分意见指导各级法院针对疫情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文件的精神可以体现为,要求审判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总结部分内容如下:1.认识到疫情是长期的过程,各个时间段、各个地区、各个合同所受到的影响有别,各个案件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不同,要具体案件具体认定;2.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或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要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自己尽到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3.合同履行困难的法院要积极引导继续履行,不能轻易解除;4.对行政机关因疫情防治采取的行政措施令合同履行受妨碍的,可以认定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当事人约定。
有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别,论述繁多,然而从法律效果上来看,最大不同在于“不可抗力”将导致合同的终结,而“情势变更”指向的却是再协商、变更合同,无论这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还是法院主持的协商。从客观上看,这是出人意料的情形对合同履行妨碍程度的高低之分,从主观上来看,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别,申言之,引用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倾向于“挽回合同”,这时合同的目的探究可能不是法庭关注的重点,审判者关注到的是,不利方(往往是一方处于不利位置引用该规定以抗辩)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法庭需要的做是作为中间人,出于公平原则,尽力调整利益分配以让双方满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显得非常相似。

张子耀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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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逻辑,即是在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尤其是不利方)主动引用该规则,以希望原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如在一次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甲、乙原本约定在某个时间由甲交付给乙的商品房因为新冠疫情和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被迫延期无法按时交付,乙把甲诉上法庭,要求赔偿逾期损失、立刻交付房屋,这时甲可以选择主张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进行抗辩。
需要区别理解的是,作为法定的不可抗力规则与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即便不可抗力规则是出于公平原则,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的法定规则,当事人也可以发挥意思自治,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事项,此即不可抗力条款。条款在不挑战民事行为无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扩大、缩小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范围甚或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该类约定也影响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关于在实践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被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应当结合法律规范的性质与权力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来考量。
如要引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必要的满足条件包括,1.相关事实发生或被知晓应在合同成立后;2.合同签订时,不利方不能理性地认识到该情形的发生;3.事情的发生不受双方控制;4.不利方没被法定或约定承担风险。此外,因为该事实的发生,原合同的履行不能实现目的或显失公平也是需要满足的要件。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全国人大、最高院等各部门各级机关在党中央号召下已发布很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为经济平稳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驾护航。最高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江苏省高院也发布相应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其中部分意见指导各级法院针对疫情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文件的精神可以体现为,要求审判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总结部分内容如下:1.认识到疫情是长期的过程,各个时间段、各个地区、各个合同所受到的影响有别,各个案件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不同,要具体案件具体认定;2.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或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要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自己尽到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3.合同履行困难的法院要积极引导继续履行,不能轻易解除;4.对行政机关因疫情防治采取的行政措施令合同履行受妨碍的,可以认定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当事人约定。
有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别,论述繁多,然而从法律效果上来看,最大不同在于“不可抗力”将导致合同的终结,而“情势变更”指向的却是再协商、变更合同,无论这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还是法院主持的协商。从客观上看,这是出人意料的情形对合同履行妨碍程度的高低之分,从主观上来看,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别,申言之,引用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倾向于“挽回合同”,这时合同的目的探究可能不是法庭关注的重点,审判者关注到的是,不利方(往往是一方处于不利位置引用该规定以抗辩)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法庭需要的做是作为中间人,出于公平原则,尽力调整利益分配以让双方满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显得非常相似。

张子耀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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