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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观点 | 具有合理对价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发布时间:2022-05-20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刊载了一则案例,“要求请托人购买配偶推销的保险产品如何定性”。
       文章分析了四种意见,最终认为“王某按照张某要求购买李某代理的保险,使李某获取提成,实际是在向张某输送财产性利益,本质是权钱交易,张某构成受贿”。王某给李某提供的销售保险的机会,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非商业机会,本案中,王某向李某提供一个销售200万元保险的机会,李某据此可以获取一定提成,这部分收益是确定的,不存在亏损风险,故李某从王某处所获取的并非商业机会。李某获取的20万元收益无合法依据,实为张某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取利益的对价。
       从财产性利益的确定性和商业机会的或然性分析本案,是一个视角,同时,我认为还有一个出罪视角被忽略了——有无合理对价。
       许多情况下,在分析犯罪构成时不能脱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某购买保险,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支付200万元保费,获得的对价是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这是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李某作为保险代理,按照销售业绩获得业务提成,是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李某获取提成并不影响王某依据保险合同获得的权利。
       王某购买保险的动机是确实有需求还是感谢张某,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不论王某的动机是什么,都不妨碍其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如果退保前王某发生了保险事故,当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理赔。
       替换一种情形,李某开饭店,王某每天去李某饭店吃饭消费,只要菜品价格和其他食客价格一致,没有刻意加价,即使王某的动机是感谢张某,也不能认定张某受贿。
       用穿透性原则判断是否存在钱权交易,以此认定受贿犯罪是合理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付钱的一方所获得的合理对价,如果获得了合理对价,就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钱权交易。
       当然,作为领导干部,张某的行为显然不正当,应当予以惩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坚持高压反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惩治腐败,国家围绕反腐败修改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了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准确界定、区分违纪、违法和犯罪,既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也是法治体系更加完善的体现。
 

杨冬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
       江苏东台人,江苏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三法刑辩中心成立于2017年,是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内设的刑事案件办理与刑事法学研究为一体的专业化刑辩机构,中心现有专业刑事律师十余名。三法刑辩中心秉承法学研究、法治宣传、法律服务的理念,坚持专业化、团队化、规范化的工作准则,坚持统一的办案标准,统一的团队分工,统一的工作流程,高效专业的办理各类刑事辩护、刑事代理、申诉控告、刑事合规、刑事风险防控等案件与项目。
       多年来,三法刑辩中心成功办理了多起无罪、不起诉、撤案案件和众多罪轻辩护案件。诸多案例被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权威司法刊物。三法刑辩中心,用有温度的专业服务,守护您的生命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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