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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简析
抖音、斗鱼等直播平台上刘畊宏们通过短视频、直播大火,其以《本草纲目》、《龙拳》作为背景音乐的健身操火遍全网。此种使用背景音乐或演唱歌曲的方式是否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在其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本文试对其略析一二,以供实践参考。

实习律师张子耀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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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作品因涉及歌曲等的著作权可能构成侵权时,应当首先判断可能构成侵权的主体,这主要指平台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用户(服务对象)。
判定诸如网络直播平台是否侵权绕不开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最早由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8条对此有详细规定。其使得网络服务提供方通过“通知+移除”而保持技术中立,无需赔偿,否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吴汉东教授的观点,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
如果相关作品是平台方自身制作上传的,则不适用该原则。
对于平台自身或用户制作上传的作品,其可能构成直接侵权,此时应考虑到传统著作权法上对侵权的抗辩,诸如对认定为作品的抗辩,对构成相似的抗辩,以及权利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人的作品,其中最重要的认定要点当属独创性,若使用者仅截取作品的片段,该片段是否仍具有独创性而属于作品则有待分析。短视频制作或直播者还可能通过再编排、“remix”等方式试图与原作品相区别,此时还应考虑与原作品是否构成相似。另外依照《著作权法》第24、25条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至10条,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使用者的义务和责任将减免。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某些提供基础技术性服务的如网络通信公司等不属于侵权主体。
在认定使用者侵害何种著作权利时,应认识到歌曲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歌曲是音乐作品,权利归属于词曲作者,其享有著作权(狭义上的);另一方面属于录音制品,有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种邻接权利。在短视频平台的侵权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中的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权利,这些权利分别规定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39条和第44条等。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原始权利人较为分散,但我国很早就吸取国际经验,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在音乐音像制品领域,由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设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集体管理事项。
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集中保护、集中授权使用以及集体维权等优势。其实质上是一种著作权交易制度。
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确起到了代表权利人参加诉讼维护权利的作用,如抖音、快手等平台已与音著协签约形成合作伙伴关系,但其与权利人的关系并非都很融洽。部分权利人认为自身权利未得到良好保护,收入分配不合理,商业价值反受贬损,于是选择绕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我维权。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诟病由来已久,有观点认为其存在已阻碍了我国音乐市场的发展,不仅权利人不满意,许多著作权使用者也起诉其费用高、授权慢、程序不透明,形成了垄断。不过至今为止,音著协、音集协还没有在法院裁判中被判垄断,但是已经被认定为可能的垄断主体,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8号文书中警示音集协:“但应当指出的是,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反垄断法、著作权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既要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力求所收取的使用费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向中外权利人分配;又要保障KTV经营者等著作权使用人及时有效获得授权,力求使用费收取的程序标准公开透明精准。”
作为非盈利法人的音著协、音集协未来可能将面对更多挑战,作为权利人或是使用者一方,可以关注其是否做到了程序公平,如工作人员是否尽职、收费程序是否透明等,这有可能成为在诉讼对抗中有利的一点。
判定诸如网络直播平台是否侵权绕不开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最早由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8条对此有详细规定。其使得网络服务提供方通过“通知+移除”而保持技术中立,无需赔偿,否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吴汉东教授的观点,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
如果相关作品是平台方自身制作上传的,则不适用该原则。
对于平台自身或用户制作上传的作品,其可能构成直接侵权,此时应考虑到传统著作权法上对侵权的抗辩,诸如对认定为作品的抗辩,对构成相似的抗辩,以及权利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人的作品,其中最重要的认定要点当属独创性,若使用者仅截取作品的片段,该片段是否仍具有独创性而属于作品则有待分析。短视频制作或直播者还可能通过再编排、“remix”等方式试图与原作品相区别,此时还应考虑与原作品是否构成相似。另外依照《著作权法》第24、25条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至10条,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使用者的义务和责任将减免。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某些提供基础技术性服务的如网络通信公司等不属于侵权主体。
在认定使用者侵害何种著作权利时,应认识到歌曲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歌曲是音乐作品,权利归属于词曲作者,其享有著作权(狭义上的);另一方面属于录音制品,有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种邻接权利。在短视频平台的侵权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中的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权利,这些权利分别规定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39条和第44条等。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原始权利人较为分散,但我国很早就吸取国际经验,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在音乐音像制品领域,由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设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责集体管理事项。
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集中保护、集中授权使用以及集体维权等优势。其实质上是一种著作权交易制度。
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确起到了代表权利人参加诉讼维护权利的作用,如抖音、快手等平台已与音著协签约形成合作伙伴关系,但其与权利人的关系并非都很融洽。部分权利人认为自身权利未得到良好保护,收入分配不合理,商业价值反受贬损,于是选择绕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我维权。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诟病由来已久,有观点认为其存在已阻碍了我国音乐市场的发展,不仅权利人不满意,许多著作权使用者也起诉其费用高、授权慢、程序不透明,形成了垄断。不过至今为止,音著协、音集协还没有在法院裁判中被判垄断,但是已经被认定为可能的垄断主体,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8号文书中警示音集协:“但应当指出的是,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反垄断法、著作权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既要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力求所收取的使用费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向中外权利人分配;又要保障KTV经营者等著作权使用人及时有效获得授权,力求使用费收取的程序标准公开透明精准。”
作为非盈利法人的音著协、音集协未来可能将面对更多挑战,作为权利人或是使用者一方,可以关注其是否做到了程序公平,如工作人员是否尽职、收费程序是否透明等,这有可能成为在诉讼对抗中有利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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