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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解读 | 协同性辩护的实践路径
近期出版的《刑事辩护的理念(第二版)》中,增加了“协同性辩护理论”。该理论是陈瑞华教授在“独立辩护人理论”和“自主性辩护理论”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旨在激活被追诉人的辩护能力,增强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协同性辩护理论为律师的辩护路径提供了新的依据。
一、协同性辩护的提出与诉讼权利的行使及诉讼地位有关
协同性辩护的核心内容是“辩护律师作为委托人辩护权的协助行使者,不应垄断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应在激活委托人辩护权的前提下,与其经过充分协商和讨论,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并确立各自在刑事辩护中的分工角色,最大限度地形成刑事辩护的合力,从而追求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笔者认为,协同性辩护理论的提出,除了与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关,还与辩护人、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关。德肖维茨在《最好的辩护》中提出了与毕贝斯在《刑事司法机器》相类似的观点,刑事司法实际上是负责制定程序决定诉讼规则的局内人与局外人(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利益博弈。
二、全面核实定案证据是充分协商的基础
充分协商和讨论的基础在于核实证据,让被追诉人充分知晓定案的证据内容。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兼顾会见效率、核实证据实效、执业风险防范。由于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与稳定性,且在会见时无法向被追诉人直接展示,因此通常以宣读扣押清单内容、出示实物图片等方式进行核实。言词证据因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不稳定性,成为核实的重点。
(一)对被追诉人本人供述的核实
1.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案件,可以通过直接出示案卷的方式让被追诉人进行核实。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被追诉人误看其他信息,造成案件秘密的泄露,辩护律师可以将其本人的供述单独制作成册,通过出示复印件或者阅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核实。
2.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复杂案件,,要直击重点,辩护律师应当提前准备好会见提纲与阅卷笔录,摘录供述中的相关要点及矛盾点,通过问答的方式向被追诉人核实不一致的地方。
3.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将全部供述向被追诉人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全部出示+概括告知”的方式核证,对疑点、矛盾较多的笔录内容全部出示,对重复、一致的笔录内容概括告知。
(二)对同案犯供述的核实
在庭前就同案犯的供述与当事人进行核实,有利于提出辩点,明确庭审任务。对于核实后可能发生被追诉人翻供、故意推卸责任、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不得告知其同案犯到案情况,一名律师不得同时为同案犯进行辩护。翻供被采纳的前提是对翻供有合理解释,或者翻供后的供述能够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那么辩护律师对同案犯供述的核实,除了沿用“人证分离”外,应当重点核实与被追诉人供述不一致的部分,形成庭前“对质”。
(三)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核实
在审判前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如何既达到发现辩点的效果,又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这对辩护律师的核实证据方式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四类犯罪中证人因作证而面临人身危险的保护措施,通过“人证分离”的方式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只揭示证言内容,不透露证人的身份信息。
被害人陈述是指控犯罪的最直接的证据。但是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可能受到以下因素影响:一是被害人因报复心理,作出具有偏私性的陈述,加重被追诉人的罪责;二是因时间久远,被害人因记忆偏差,陈述不准确;三是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意推卸责任;四是被害人虚构被侵害事实,构陷被追诉人的陈述;五是因为担心遭受打击报复,不敢如实陈述。因此,就被追诉人而言,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核实,找出陈述中的疑点和矛盾,对寻找被追诉人无罪、罪轻、轻罪的依据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核实被害人陈述前,应当总结出与客观证据、被追诉人供述不一致的部分,用问答方式进行“对质”。
三、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需要解决辩护冲突问题
对于辩护冲突问题,庭审中辩护律师往往以“骑墙式辩护”的方式规避辩护冲突。但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针对是否认罪的问题,辩护律师必须向嫌疑人提出明确的建议:认罪或者不认罪。虽然具备独立辩护权,但从职业伦理和法定职责上来说,辩护律师不能代替嫌疑人认罪。辩护律师应当从证据和法律适用两个角度向嫌疑人全面分析认罪与不认罪的后果,由嫌疑人本人作出是否认罪的决定,这也是协同性辩护理论应有之义。如遇辩护律师与嫌疑人意见向左的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其一,辩护律师建议认罪而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从律师执业伦理的角度来看,律师不得作出不利于嫌疑人的辩护。因此需要及时调整辩护策略,与嫌疑人的辩护思路保持一致,即作无罪辩护。否则应解除委托退出辩护。
其二,辩护律师建议不认罪而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律师应尊重嫌疑人的选择,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同时辩护律师可基于案件事实、在案证据提出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这点在2021年刚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中获得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刘畅律师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诉讼法学硕士,鼓楼区律协刑委会委员。曾承办多起实现不起诉、减轻处罚的有效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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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同性辩护的提出与诉讼权利的行使及诉讼地位有关
协同性辩护的核心内容是“辩护律师作为委托人辩护权的协助行使者,不应垄断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应在激活委托人辩护权的前提下,与其经过充分协商和讨论,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并确立各自在刑事辩护中的分工角色,最大限度地形成刑事辩护的合力,从而追求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笔者认为,协同性辩护理论的提出,除了与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关,还与辩护人、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关。德肖维茨在《最好的辩护》中提出了与毕贝斯在《刑事司法机器》相类似的观点,刑事司法实际上是负责制定程序决定诉讼规则的局内人与局外人(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利益博弈。
二、全面核实定案证据是充分协商的基础
充分协商和讨论的基础在于核实证据,让被追诉人充分知晓定案的证据内容。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应当兼顾会见效率、核实证据实效、执业风险防范。由于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与稳定性,且在会见时无法向被追诉人直接展示,因此通常以宣读扣押清单内容、出示实物图片等方式进行核实。言词证据因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不稳定性,成为核实的重点。
(一)对被追诉人本人供述的核实
1.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案件,可以通过直接出示案卷的方式让被追诉人进行核实。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被追诉人误看其他信息,造成案件秘密的泄露,辩护律师可以将其本人的供述单独制作成册,通过出示复印件或者阅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核实。
2.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复杂案件,,要直击重点,辩护律师应当提前准备好会见提纲与阅卷笔录,摘录供述中的相关要点及矛盾点,通过问答的方式向被追诉人核实不一致的地方。
3.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将全部供述向被追诉人进行核实。可以通过“全部出示+概括告知”的方式核证,对疑点、矛盾较多的笔录内容全部出示,对重复、一致的笔录内容概括告知。
(二)对同案犯供述的核实
在庭前就同案犯的供述与当事人进行核实,有利于提出辩点,明确庭审任务。对于核实后可能发生被追诉人翻供、故意推卸责任、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不得告知其同案犯到案情况,一名律师不得同时为同案犯进行辩护。翻供被采纳的前提是对翻供有合理解释,或者翻供后的供述能够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那么辩护律师对同案犯供述的核实,除了沿用“人证分离”外,应当重点核实与被追诉人供述不一致的部分,形成庭前“对质”。
(三)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核实
在审判前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如何既达到发现辩点的效果,又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这对辩护律师的核实证据方式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四类犯罪中证人因作证而面临人身危险的保护措施,通过“人证分离”的方式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只揭示证言内容,不透露证人的身份信息。
被害人陈述是指控犯罪的最直接的证据。但是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可能受到以下因素影响:一是被害人因报复心理,作出具有偏私性的陈述,加重被追诉人的罪责;二是因时间久远,被害人因记忆偏差,陈述不准确;三是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意推卸责任;四是被害人虚构被侵害事实,构陷被追诉人的陈述;五是因为担心遭受打击报复,不敢如实陈述。因此,就被追诉人而言,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核实,找出陈述中的疑点和矛盾,对寻找被追诉人无罪、罪轻、轻罪的依据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核实被害人陈述前,应当总结出与客观证据、被追诉人供述不一致的部分,用问答方式进行“对质”。
三、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需要解决辩护冲突问题
对于辩护冲突问题,庭审中辩护律师往往以“骑墙式辩护”的方式规避辩护冲突。但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针对是否认罪的问题,辩护律师必须向嫌疑人提出明确的建议:认罪或者不认罪。虽然具备独立辩护权,但从职业伦理和法定职责上来说,辩护律师不能代替嫌疑人认罪。辩护律师应当从证据和法律适用两个角度向嫌疑人全面分析认罪与不认罪的后果,由嫌疑人本人作出是否认罪的决定,这也是协同性辩护理论应有之义。如遇辩护律师与嫌疑人意见向左的情况,应当分别处理:
其一,辩护律师建议认罪而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从律师执业伦理的角度来看,律师不得作出不利于嫌疑人的辩护。因此需要及时调整辩护策略,与嫌疑人的辩护思路保持一致,即作无罪辩护。否则应解除委托退出辩护。
其二,辩护律师建议不认罪而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律师应尊重嫌疑人的选择,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同时辩护律师可基于案件事实、在案证据提出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这点在2021年刚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中获得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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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诉讼法学硕士,鼓楼区律协刑委会委员。曾承办多起实现不起诉、减轻处罚的有效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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