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025-58599060
邮 编
210012
三法动态 您的位置:主页 > 新闻动态 > 三法动态 >

引发扬州疫情的毛老太,为何在指居监视居住182天后,才被批捕?

发布时间:2022-04-02
       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犯罪典型案例,严重违反防控规定造成疫情广泛传播的毛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位列其中。
       202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毛某某立案侦查。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立即与公安机关协调提前介入,省、市、区检察院一体化办案,派员引导案件侦查工作,收集固定关键性证据,同时依法能动履职,助力有关部门加强对棋牌室等场所的管理,出台相关规定,压实经营者的社会主体责任,堵塞疫情防控漏洞。8月17日,公安机关对毛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2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月21日,公安机关以毛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请批准逮捕,2月27日,检察机关对其批准逮捕。
/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6日至20日,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多次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某棋牌室打牌,一同打牌的有多名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的清洁工作人员。7月20日22时55分,南京发布《关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发生新冠病毒检出阳性情况的通报》,要求组织开展核酸检测,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某小区的毛某某未参加核酸检测。
       7月21日至27日期间,毛某某乘坐大巴离开南京,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某小区其姐家中。后出现流鼻涕、轻度发热症状。在此期间,毛某某多次外出,未采取任何和防护措施前往棋牌室打牌、外出购物、就餐,并未按照扬州指挥部发布《扬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通告》防疫要求向扬州当地社区报备,也未进行核酸检测。
       7月27日,毛某某因病情加重,毛某某自行前往扬州友好医院就诊,途中多次接到警方、疾控部门电话联系,均不回答问题或挂断电话。15时,毛某某在接受友好医院问询时,故意隐瞒了南京中风险地区旅居史,谎称在一个月前即从南京至扬州,并否认有发热、咳嗽等症状。警方获知毛某某在友好医院后,立即前往该处将其控制,并询问其14天活动轨迹和接触史,毛某某未如实告知。
       7月28日,毛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对毛某某进行询问、讯问,其直至9月13日第4次接受讯问时才全部交代自己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
       毛某某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导致扬州友好医院被封闭,大量医护人员被隔离。经查,毛某某密切接触者169人、次密接570人被采取隔离措施,其中70人确诊,毛某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扬州疫情防控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普法/
       Q1什么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没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执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別重大贿咯犯罪的,在住所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住所执行。但不得在拘留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不能通知外,应当在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佳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
       此外,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二十条,2015年12月15日《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第—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Q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存在哪些问题?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2.存在"刻意用"的问题
       因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标准规定比较粗糙,办案部门为了达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观创造条件"的现象。
比如,在实际办案工作中,"50万元"的标准有很大弹性,这个数额究竟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涉嫌贿赂的数额、还是最终侦查界定的数额,不够明确,这就为办案部门主观创造条件提供了机会。另外,为了达到"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检察机关还可能刻意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促成异地办案,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无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68号润和创智中心C幢6、7层
电话:025-58599060
 
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滨路211号基因大厦一期B栋11楼
电话:025-58101775
 
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
江阴市人民东路1091号佳兆业广场806、807室
电话:0510-80666369
 
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
扬州市江阳西路109号绿地商务广场A座709-712室
电话:0514—86027888
 
江苏三法(镇江)律师事务所
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8号中建大厦20层
电话:0511-85988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