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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中的既未遂悖论

发布时间:2026-04-13
       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一规定将“预期收益”正式纳入贿赂认定范畴,填补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空白。然而该条文存在逻辑冲突:条文前半部分明确“以实际获利时为既遂节点”,后半部分未明确规定“尚未实际获利”的情形按未遂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一刀切为既遂,两者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
        一、司法解释的背景与目的:应对新型隐性腐败的制度回应
       《解释(二)》的出台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新的形态和特点。贿赂犯罪的对象从传统的金钱、物品,扩展到各种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2016年“两高”发布第一部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以来,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相继颁布施行,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两高”制定《解释(二)》。
       《解释(二)》的核心目的,在于“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在这一指导思想下,第十一条针对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预期收益型受贿”作出了专门规定。
        二、第十一条的逻辑悖论:既遂节点的双重标准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从条文结构来看,该条文实际上规定了两种受贿数额的认定方式:其一,以“案发时实际获利”为认定依据;其二,对于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以“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为认定依据。这两种看似受贿数额的认定方式,暗含了既未遂认定的逻辑冲突。
       (一)前半句的逻辑:实际获利时行为既遂
       刑法理论上,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虽存在多种学说,但通说主张以“实际取得贿赂”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贿赂则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未取得贿赂则为未遂。收受行为标准说认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取得财物,既未遂标准以受贿人是否收受取得财物为核心,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取得财物则为未遂。
       当第十一条将受贿数额的认定时点设定为“案发时实际获利”时,这一表述在逻辑上隐含了一个前提判断: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犯罪对象是“预期收益”本身,其犯罪完成形态取决于实际获利的实现。按照“实际获利说”的逻辑,如果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则意味着贿赂标的——预期收益——尚未实现,犯罪应当处于未遂状态。
       (二)后半句的规定:未实际获利亦认定为既遂
       然而,条文的第二句却并未遵循这一逻辑。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在刑法规范语境下,“受贿数额”是受贿罪既遂形态下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是量刑的基准。对于犯罪未遂,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的通行表述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会直接规定一个未遂犯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如果司法解释制定者意图将该情形认定为未遂,条文表述应为:“……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可以比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未遂情节”。在此语境下,“溢价认定”并非是对未遂状态的描述,而是一项既遂状态下的数额推定规则。
       条文的前半句指向“实际获利”是既遂的标志,后半句却在尚未实际获利的情形下直接规定了既遂数额的认定方法。既以实际获利时认定既遂,又将尚未实际获利认定犯罪既遂并计算数额——这在底层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矛盾的深层根源:犯罪对象认定的游移
       这一矛盾的根源,在于对“以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时犯罪对象认定的不确定性。如果认为犯罪对象是“预期收益本身”,那么预期收益尚未实现时,犯罪理应处于未遂状态;如果认为犯罪对象是“获得预期收益的机会”或“涉案资产本身”,那么即便预期收益尚未实现,受贿行为亦已完成,受贿数额可以按收受时资产价值认定。第十一条在两种逻辑之间游移不定,导致条文内部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三、权宜之下的法秩序牺牲:从严打击与逻辑自洽的两难
       何以会出现这样的逻辑悖论?答案恐怕在于司法政策的价值取舍。
       当前反腐败斗争处于关键阶段,新型隐性腐败层出不穷。以预期收益为载体的贿赂方式,往往借助资本市场的复杂机制,将权钱交易隐藏在“合法投资”的外衣之下。若严格遵循传统刑法理论,要求实际获利方能认定为既遂,则大量“潜伏期”内的权钱交易将难以纳入既遂犯罪的打击范围,这显然与从严惩治腐败的政策导向相悖。
       因此,《解释(二)》第十一条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路径:一方面,以“实际获利”作为数额认定依据,呼应了“实际受贿说”的刑法理论传统;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尚未实际获利的预期收益型受贿逃脱法网,又以“市场溢价”作为兜底的数额认定标准,确保不因犯罪尚未完全“变现”而放纵腐败。这种处理方式,在实质上是将未遂情形通过数额认定的技术手段纳入既遂处理的轨道,以政策目的替代了刑法理论的内在逻辑自洽。
       制定司法解释的准立法者在逻辑自洽与从严打击之间作出了明确选择——为从严打击贿赂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法秩序的一致性。这种牺牲,在司法政策的层面或许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规范层面,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瑕疵。
        四、结语
       《解释(二)》第十一条以明确规则填补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法律适用空白,回应了反腐败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其积极意义不容否认。然而,条文内部隐含的逻辑冲突——以实际获利为既遂标志,却又将未实际获利的情形亦认定为既遂——反映了司法政策与刑法理论之间的深层张力。
       从严打击新型隐性腐败固然是当前的首要任务,但司法解释亦应尽可能维护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与逻辑自洽。期望在《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或相关指导案例中能够明确,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以未遂论处,以此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既遂标准与数额认定方式作出更为精细和协调的制度安排,在严惩腐败与维护法秩序统一性之间求得更好的平衡。

杨冬律师
       江苏东台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新区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公安部监管局全国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行业导师。政协南京市委员会委员,曾获得南京市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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