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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运营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5-05-24
       网络购物、电子商务已成为互联网推动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背景下,“互联网+”正成为助推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当互联网与交通运输碰撞而产生出新的交易方式,如“专车”、“拼车”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必然衍生出一系列法律问题。近日,“专车”因一起诉讼,再次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一、事件概述
       2015年1月7日,济南市民陈超在使用“滴滴打车”软件开“专车”送客时,被当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下称市客管中心)认定为非法运营的“黑车”,予以查扣并处两万元罚款。陈超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客管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公开审理此案。此案为针对“专车”这一新生事物的首例行政诉讼案,其裁判结果可能会给一直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专车一个明确的说法,因而被称为“专车第一案”。
       庭审中,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市客管中心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4、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原、被告双方围绕上述四个争点进行了激烈辩论,但当原告陈超的代理律师向运管中心提出专车到底合不合法这一问题时,被法庭制止。
二、专车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合法运营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两证缺一即构成非法营运。但“专车”这一新兴的运营模式如何界定,是否合法尚未形成定论。笔者尝试做以下分析:
(一)专车模式
       目前专车主要有两种运营模式:第一种是由打车软件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运营车辆,并与劳务派遣机构合作寻求有资质和业务能力的司机,即由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乘客共同签订四方协议。乘客通过专车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乘客、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信息的“瞬间结合”,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只不过乘客所招募的司机恰巧是车主。
       第二种模式是目前因专车市场需求巨大,专车平台引入私家车车主带车加盟模式来迎合需求缺口,经营收入一般由车主与打车平台之间分成,车辆及人身损害等风险由车主自担。
(二)专车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对于第一种运营模式,是汽车出租、劳务服务等一系列活动的组合,是一个多种的法律关系的综合体。该种模式也是目前各专车软件普遍采用的运营模式。
       对于第二种运营模式,是非法营运的一种变通,其实质仍为非法营运,无法改变“黑车”的性质。2015年1月8日,交通运输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专车”服务对满足运输市场高品质、多样化、差异性需求具有积极作用,但严禁私家车接入平台参与经营。该种运营模式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专车”与“黑车”的界限在哪里?这一纷争至今仍未形成定论。但各地交通管理部门往往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认定私家车无法获得运输经营许可证,属非营运车辆,获得行政许可方可从事,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否需要对上述两种运营模式均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种运营模式具有合法性。因为专车服务属于中介服务,无须以取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围绕“车辆”在实践中衍生出的商业模式,实际上可以分为“出租汽车服务”和“汽车出租服务”两类。“出租汽车服务”即类如城市出租车营运、城市公共交通,因事关民生问题和公共利益,因此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并取得营运资质;“汽车出租服务”的商业模式非常之多,如租车服务和代驾服务等,该类服务是为满足特殊化个性化用户需求而定制,只需要运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即可,无须取得行政许可。此种模式才为合法的专车运营模式。
       目前专车公司皆将自己定义为“信息服务”的媒介,为用户、司机、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提供交易摄合。专车服务只不过在互联网大发展下,依托更好的技术平台,实现汽车租赁、代驾劳务的结合。行政机关以该种专车模式也需以行政许可为前提,实际上混淆了两类商业模式所隐藏的不同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这才是专车合法与否的症结所在。
       此外,在江苏,有人依据《江苏省汽车租赁经营行政许可规范》(苏交规〔2014〕10号)第六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所租赁的车辆为申请人自有,从而质疑“该交易模式下的私家车通过挂靠汽车租赁企业,从事专车业务”的合法性。其实,此观点与专车运营模式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江苏省汽车租赁经营行政许可规范》第六条之目的在于规范汽车租赁企业需提供自有车辆进行出租,而企业租赁企业提供挂靠车辆也仅仅是违法的挂靠,仅需处罚汽车租赁企业,而不能据此否定专车运营模式的合法性。
三、法律对专车模式的抉择
       技术的进步是挡不住的,由此带来的经营方式、交易模式的创新与变更,法律理应不予以阻碍。如果用一个陈旧的规定来限制社会的发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专车服务迎合了市场需求,对其采取“一禁了之”的粗暴执法并非最好的矛盾化解之道。当互联网技术与市场的发展能够解决专车服务所隐藏的安全隐患时,社会现实已经发生深刻改变,不该是社会适应已经过时的僵化规定,真正需要改变的是政策本身。监管部门不能因专车触动既有的利益格局,而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做扩大解释以实现排斥、打击这一新兴业态之目的;相反,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反思这一新兴业态背后更为深刻的原因,改革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模式。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尽可能做到资源的合理配置;在监管方面,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平衡出租车从业者、企业、乘客等各方利益。对于专车这一新兴业态,监管部门要以保护为目的,规范为手段,即监管部门必须保护技术进步带来的商业成果,加强规范制度的跟进。
       是否需要立法对这一新兴业态进行规制?笔者认为,目前并不适宜用立法进行规制。众所周知,立法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在专车发展态势不明晰,对传统行业带来哪些冲击都未知时,贸然立法,不仅不能解决问题,相反甚至会阻碍这一行业的发展,也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当专车需求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时,政府应当允许某些地方先行试点,为改革、立法提供基本素材。同时,根据简政放权之原则,市场能够解决的,就让市场去做;行业协会能够解决的,就让行业协会去做,最终实现专车模式与社会发展趋势的契合。
 
作者:曹登辉(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