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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贷款没办下来,中介公司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7-12-12
引言

 

二手房买卖时,买卖双方多会通过中介,一方面能多接触房源,另一方面相对专业的中介公司可以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比如代办贷款等。若三方《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代为办理贷款,贷款方式为“组合贷款”,但合同履行中,未办理组合贷款,而是办理了纯商业贷款,中介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笔者在此与大家分享近期所办理的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以厘清此类问题的法律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16年2月,原告夏某(乙方)与被告某房屋中介公司(丙方)、案外人刘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经中介公司居间,夏某购买刘某一套房屋,中介公司的委托事项包括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并约定“乙方办理组合贷款105万元,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同年4月,夏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夏某就该房屋向邮储银行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下浮10%。邮储银行于2016年5月26日放款。

 

2017年3月,夏某诉至法院,称中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组合贷款,而是办理了纯商业贷款,导致其多偿还13万余元贷款利息,要求中介公司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未能成功办理组合贷款是否系中介公司的原因所致?

 

 

 

三、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人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促成合同的订立,居间合同多体现为三方合同,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房屋中介公司主要义务在于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

 

现阶段市场中,很多中介公司为了更好地服务买卖双方,提供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附随服务,但此种附随服务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办理贷款事项由中介公司一手操办,中介公司的服务应限于帮忙推荐、联系贷款银行及担保公司,且中介公司的权限来源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中介公司无权替当事人作出决定,当事人根据中介公司的推荐,最终决定办理贷款的银行、方式、金额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由当事人确认并亲自签字。因此本案中原告夏某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于所选择的贷款银行、贷款方式及贷款金额是明知且确认的,中介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四、办案结果

庭审中,承办律师作为居间人中介公司的代理人围绕以上争议焦点,结合证据向法院充分阐述了观点,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认为:

 

中介公司作为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居间方,其主要义务在于促成买卖双方的合同成立,虽然居间合同中约定,中介公司对原告夏某应尽的义务中包括贷款,但该义务应仅限于帮助夏某联系贷款银行及担保公司,并不是替夏某决定贷款银行、贷款方式及贷款金额,夏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对贷款方式、贷款金额的认可,中介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夏某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