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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问题

发布时间:2015-05-25
        当今,传统的企业模式已经由最初的单一企业形态演变为关联企业以及企业集团形态,而且关联企业及企业集团数量集聚增加、规模迅速壮大。在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若固守关联企业单独破产原则,将会冲击甚至破坏破产法确立的公平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新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突出反映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尽管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仍是立法空白,但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进行合并破产的案例。由于相关立法已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及现实需要,导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给律师担任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障碍。因此,本文拟结合合并破产经典案例之分析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所涉及的管辖法院、提起主体、举证责任、表决规则等法律程序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为律师担任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合并破产经典案例
 
(一)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
 
1、基本案情
        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集体企业绍兴县色织五厂。1999年12月,袁柏仁以绍兴县色织五厂为基础,成立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1888亿元。2000年8元起,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袁柏仁等人陆续投资或合资设立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5家生产型核心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1+5”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纵横集团“1+5”公司长期处于负资产运行状态。特别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引发纵横集团“1+5”公司发生重大财务危机。同年11月,公司董事长袁柏仁表示公司经营难以为继,要求政府帮助解困,并主动提出放弃公司所有股权。绍兴市政府立即着手企业解困工作,并经多方洽谈,草签了企业重组协议。后因涉及以纵横集团“1+5”公司为被告的其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重整方案难以实施。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家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2、裁判要点
        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申请合并破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
        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可作为《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11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有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的事项,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一般条件,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3、裁判结果
        2009年7月28日,纵横集团“1+5”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定。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11月30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除普通债权组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休会后,普通债权组于12月11日再次进行了表决,最终以85%的比例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12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010年5月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1、基本案情
        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系2001年由原温州海鹤集团有限公司制药厂整体改制后重新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瓯公司)系2001年由原瓯海区永中供销社医药经营部改制后重新登记的私营有限公司。受2008年金融风暴和2011年温州金融危机的影响,海鹤公司和兴瓯公司融资遭受困难,企业发展严重放缓。2011年开始,两企业因股东涉及民间借贷和担保债务,造成高额的银行和民间借贷负债,从而导致资金链断裂,企业生产处于半瘫痪状态,销售网络急剧萎缩,两企业的财务危机全面爆发。2012年,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的股东会均作出决议,同意海鹤公司、兴瓯公司分别向温州市中院法院申请重整。
 
2、裁判要点
        两企业虽然分别申请破产重整,但是在其“人、财、物”高度混同,分别重整几乎不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两企业合并重整有利于还原债务人资产的真实状况,公平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两企业债务、资产与股东个人债务、资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将企业资产、债务和股东个人资产、债务合并处理有利于确保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对债权审查标准的确立要非常审慎,在对两企业财务做全面详细分析的基础上,要充分考虑“与两债务人有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与“非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是否存在混同,是否可以明确分离。本案最终认定审查债权“以资金流向和用途的客观事实作为实质要件,确认与两债务人是否有关联”作为界定与重整企业合并处理的“股东个人债务、资产”的认定标准。
        因两企业性质的特殊性,在无法于法律规定的重整期限内完成战略投资人的引入工作情况下,本案实行债转股及部分资产变现两种方式清偿所有债务的重整思路,切实保障了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3、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浙温商破(预)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受理海鹤公司、兴瓯公司的重整申请。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浙温商破字第1、2-2号民事裁定:确认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111位债权人。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浙温商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重整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0日。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浙温商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海鹤公司、兴瓯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海鹤公司、兴瓯公司重整程序。
 
二、合并破产法律程序问题
 
(一)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企业可能因为因住所地不同导致由不同法院管辖。因此,在合并破产中应确立相应的管辖原则,以防止出现管辖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不同启动时间作出相应区分,在申请受理合并破产时,应由受理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阶段提出合并破产时,应由先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如果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更有利管辖的,则应通过移送该法院进行管辖。
 
(二)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
        在上述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过调查发现集团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支配各关联公司的资金、财产,随意提供担保,认为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遂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法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的申请理由充分,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裁定集团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重整。上述案件表明,管理人系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之一。除了管理人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起合并破产重整。
 
(三)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
        无论是债权人申请管理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若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显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美国和德国对上述问题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由关联公司反证自己的“清白”。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四)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表决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定。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编辑:刘洋(实习律师)